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秀卿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宏文書記官劉穗筠通譯牛慶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12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接獲男友乙○○(另行審結)電話,要求幫忙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幫助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12)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路○○號5樓504室賃屋處,依乙○○請求,將其先前置放上址之安非他命,利用塑膠鏈袋分裝為20袋,以此方式幫助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不詳時間由乙○○逕自取走,轉讓予不詳之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劉穗筠
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