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間結識,進而交往,當時被告仍在前段婚姻關係中,卻向原告謊稱已離婚;嗣兩造因原告懷孕而訂婚,此時被告仍在婚姻關係中,然為杜親戚悠悠之口,兩造僅得先行訂作喜餅分送,惟並未宴客;後於81年3月21日由原告自行簽名蓋章於結婚證書上,同年月28日兩造偕同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原告並於79年間及83年間分別生下長女 游文婷 及次女 游依庭 ;因兩造間雖已依定辦理結婚登記,然卻未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上證人,兩造間之婚姻依法自屬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69年2月27日與 黃美珠 結婚,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雙方發生婚外情,經黃美珠會同警方查獲兩人妨害家庭,乃經法院判決兩造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遂於81年3月17日與黃美珠辦理離婚登記,並陸續賠償黃美珠一百多萬元;兩造雖未於書寫結婚證書當日舉行婚禮,惟兩造於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當日(81年3月28日)晚上,有在自家及鄰居騎樓辦理宴客,約6桌左右(因被告係二度結婚,且前次係通姦判刑而離婚,所以低調處理),邀請對象均為至親好友,至於原告之父母,則因被告母親曾數度至原告家勸阻兩造來往致彼此關係惡劣,所以未受邀到場,故兩造實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婚姻應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依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已依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所舉證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復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5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㈠當事人間已辦理結婚之關係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㈡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若當事人間確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則不問實際結婚日期與結婚證書記載日期是否相符,應不影響婚姻之有效成立。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81年3月28日辦理結婚之結婚日期則登記為81年3月21日,實雙方並未於該日踐行任何公開儀式等情,固有94年2月22日頭鎮戶字第0940000422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柳陳春 、原告之弟 柳建興 、原告之姊夫 林義 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對81年3月21日兩造未舉行結婚儀式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有於嗣後之81年3月28日補行宴客以充為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被告之諸多親友在場見證,兩造婚姻應為合法有效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 潘吳秀鳳 到庭證稱「兩造有結婚,我們家是開貨運公司,之前原告在公司當會計,當時被告還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跟我兒子即被告在一起,後來原告就懷孕了,在十幾年前我們有讓他們拜祖先,並在自宅家前面宴請親朋好友,當時我們是請了6桌」、「是在十幾年前的一個晚上,實際日期忘了」、「宴客地點在宜蘭市○○路○○○號,是在結婚前一、二日通知親友,當時廚師是我公公親戚,現已死亡,當時只有穿便服,也沒有收紅包,我與原告的家人並不好,所以沒有宴請他們」等語;證人 黃蕙安 證稱「他們有無結婚我不知道,有一天我們有接到被告媽媽通知,說他兒子即被告要娶第二個太太,已經生下一個小孩,叫我們去給他們請,一起熱鬧熱鬧,那是十幾年前的事,大概5、6桌我有包紅包給被告,但被告母親說第一次結婚已經收了,第二次不能再收」、「十幾年前的事,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宜蘭市○○路上,是在被告家裡宴客,被告母親是在宴客前一、二天通知我」等語;證人 吳東溪 證稱「我有吃過兩造的喜宴,但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是在被告宜蘭市○
○路的自宅請客,是晚上請的,請了6桌,都是請被告親友,沒有送帖子給我們,是被告母親臨時通知我們去的,我也不知道幹什麼,到現場我才知道兩造辦結婚,當時我要拿紅包給被告,但他們不收,當時有無下雨,因時間太久了,我無法記得」等語;證人 潘慶典 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結婚,但有讓他們請客,是在十幾年前的晚上,當時是被告母親即我姑姑通知我去的,地址是在宜蘭市○○街口被告家宴客,辦幾桌我忘了,當時我有包紅包,但被告沒有收禮」、「當時是被告母親通知的,時間太久我忘記是何時通知的」等語。經核4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故原告雖質疑證人忘記宴客的真正時間,且81年3月28日在黃曆上係「忌嫁娶」之日,兩造不可能在該日宴客,遂否認證人所為證詞為真實。惟查,被告所主張兩造結婚宴客之事實係發生在81年3月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近13年,當事人及證人能記得事實之梗概已非易事,所述情節與事實稍有差異在所難免,故4位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陳述內容縱略有出入,仍應認為被告主張兩造有於81年3月間在宜蘭市結婚宴客之事實為真正。綜上,兩造雖未在結婚證書上書寫之81年3月21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惟確曾在嗣後之81年3月28日宴客,且雖原告之父母因與被告母親交惡故未受邀到場,惟參照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兩造既有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有2人以上證人之見證,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屬合法有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有關子女監護部分之聲明,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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