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瓶(驗後合計毛重拾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
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瓶,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94年毒偵字第3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晶體2瓶,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合計毛重10.9公克),有該院94年7月5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該白色晶體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能超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