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訴訟代理人 張全才
被 告 張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
109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1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負
責銷售衛浴設備、收受貨款等業務。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客戶交
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2,642元侵占入己,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侵占原告公司貨款,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
情,業經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即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90
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
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64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
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19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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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侵占時間及地點│客戶名稱│貨款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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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8月28日某時,在│泛亞工程(林公館)│53,200元│
││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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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9月30日某時,在│ 呂瑞騰 │50,200元│
││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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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9月間某日,在臺│禾渥意匠室內裝修設計│12,000元│
││北市南港區某處│工程有限公司(南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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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12月間某日,在臺│禾渥意匠室內裝修設計│15,400元│
││北市士林區某處│工程有限公司(新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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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2月1日某時,在│軍宏建設有限公司(三│7,000元│
││新北市○○區○○路○○號○○區○○街)││
││軍宏建設有限公司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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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年2月2日某時,在│依爾國際有限公司(內│44,842元│
││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園區│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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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年3月間某日,在桃│茗蘆企業有限公司│100,000元│
││園市○○區○○路2段81│││
││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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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2,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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