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詠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詠潔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0時12分許,駕駛AQX-905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北27線道路口陽金公路5.5公里處,本應注意不得跨越方向線行駛,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被害人 徐資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張智鈞 (原名: 張茗 )行經該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後,被害人徐資惠受有雙手、腹部、雙膝挫傷、擦傷之傷害,而被害人張智鈞受有右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徐資惠、張智鈞告訴被告孫詠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