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百治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之指訴。
(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 賴呈煜 、 王國基 、甲○○於警訊之證述
(五)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十七張。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貪慾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