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甲○○與丙○○因故發生衝突,因而被告丙○○對被告乙○○、甲○○提出傷害告訴;被告甲○○對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中被告乙○○、甲○○為共犯),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三人彼此間業已達成和解,是被告丙○○於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傷害罪告訴,而被告甲○○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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