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董錦得 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付之,期限自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其中任可一期償還遲延,全部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董錦得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竟未依約清償,雖經催討,惟均置之不理,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董錦得財產強制執行,尚有聲明所示金額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債權憑證、分配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壹萬零捌佰叁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一0.二五之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羅秀緞~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