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持有引擎號碼E六九二六七八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山業牌輕型機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按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鎮○○里○○鄰○○路○○號前,遭不詳人所竊取),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小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向該男子故買上開輕型機車,供己上班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甲○○位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一二鄰溝背二二五號住處查獲前揭輕型機車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明知前開輕型機車為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持有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仍故買之事實坦承不諱,而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鎮○○里○○鄰○○路○○號前,遭不詳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該輕型機車係屬贓物無訛。又購買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及辦理過戶,原應要求出賣人提供行照等車籍資料以為憑據,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以一千五百元買受前述輕型機車,與常情已屬有悖,又被告未向出賣機車之人索取機車之任何車籍資料,復無法提供出賣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足徵被告於買受機車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顯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購買贓物,又本件贓物之價值尚非鉅,且被害人業已領回被竊物品並表示不願追究,然買贓行為易助長竊風及致追贓不易,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因強盜罪受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並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冠學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