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上午六時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八五號前熄火停於路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李鄭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來,乙○○開啟之駕駛座車門不慎擦撞李鄭盆之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處,致李鄭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李鄭盆經送醫後仍於同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李鄭盆之配偶甲○○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所出具之被害人李鄭盆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五0九號相驗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可稽。又被害人李鄭盆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檢驗報告書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五幀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可憑。又被害人李鄭盆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李鄭盆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十八頁)足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開啟車門肇事致被害人李鄭盆死亡之過失情節,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迄未能與被害人李鄭盆之家屬達成和解,且亦未曾給付任何金錢賠償與被害人家屬,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