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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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吳健愷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6,960元、到期日111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尚餘224,640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簽訂之合約載明相對人應貸款3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實際收受金額僅265,188元,且抗告人業已還款6期、合計112,320元,嗣抗告人希望一次結清剩餘貸款金額時,相對人竟稱結清金額為227,818元,抗告人無法接受一次結清時,利息卻仍按月計算之不合理情形,況票據法未允許授權空白填寫,是系爭本票形式上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原裁定竟裁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僅獲部分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其中224,640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就其中224,640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並未收受同額款項,相對人並提出不合理之結清金額,暨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等節,除與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之內容不符外,亦均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徐彩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