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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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許渂婓 (原名: 許宸熏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12,000元、到期日11
1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屆期向抗告人提示僅獲支付部分金額外,尚餘2,832,000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乃第三人 林軒禾 代表第三人羽禾整合精緻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向相對人借貸公司周轉資金所進行之對保作業,過程中僅由服務人員提示圈起部分需簽章,並未提示及說明此為內含本票之契約書,且印鑑章亦非由抗告人用印,簽章時更未填寫到期日,原裁定竟裁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僅獲部分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其中2,832,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就其中2,832,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服務人員未提示及說明契約書內含本票,且印鑑章非由抗告人用印,簽章時更未填寫到期日等節,除與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之內容不符外,亦均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徐彩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