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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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韋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五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韋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0年10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2罪,罪質相同,與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1罪罪質則相異,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74號110年8月13日同左110年10月27日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326號】2竊盜罪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111年12月29日同左111年12月29日尚未執行【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79號】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日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111年12月29日同左112年2月1日尚未執行【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