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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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吳秉賢 受有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330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全毀,被告車輛碰撞位置則係在右前車輪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0頁),可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84號被告林振宏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1段
398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秉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吳秉賢受有左側股骨幹移位性骨折、左手1、
2、3、4、5掌骨骨折併脫臼、右側髕骨骨折移位併韌帶斷裂及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林振宏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振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
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