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簡字第 2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2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志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志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范志祥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毀損告訴人李立誠、彭詳程、張智傑、許詩文、鄒秋萍
(下稱告訴人李立誠等5 人)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李立誠等5 人所有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種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鄒立萱(已歿)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
告訴人李立誠等5 人所有之財物,致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李立誠等5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用以遂行本案毀損犯行之甩棍及鐵鎚,依被告所陳,業於犯案後丟棄,是並無積極事證可認上開物品尚仍存在。且考量上開甩棍及鐵鎚,均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上開甩棍及鐵鎚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被 告 范志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祥與鄒立萱(歿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631- JFJ號普通重型機車、NQE-08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甩棍及鐵鎚(均未扣案),砸毀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數輛及鄒秋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之大門玻璃及門鈴,致令李立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蓋、後照鏡、後車燈、前車蓋破損;彭詳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左剎車、前、後車燈、後車殼破損;張智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燈殼、前大燈座、後照鏡破損;許詩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向燈、後燈殼、面板、前燈罩、後方向燈泡、下土除、儀表板、置物架、車牌架、排氣管損壞;鄒秋萍所有之上址房屋大門、門鈴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李立誠、彭詳程、張智傑、許詩文、鄒秋萍。
二、案經李立誠、彭詳程、張智傑、許詩文、鄒秋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立誠、彭詳程、張智傑、許詩文及告訴代理人郝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受損車輛車籍查詢資料、估價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鄒立萱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就各告訴人所為之毀損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持之甩棍及鐵鎚等物,均未扣案,亦不能證明尚存在,爰不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