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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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告 魏振揚 被告 翁淑敏
周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翁淑敏為夫妻關係,被告周勝元、翁淑敏明知彼此均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至107年3月間,在桃園市○○區○○路○○號「摩斯汽車旅館」內,多次為性交行為,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經渠等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
421號、108年度偵字第24088號妨害家庭案件中坦承不諱,此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多次發生性交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2421號、108年度偵字第2408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或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電機工程師,每月收入約7萬元,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予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志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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