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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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羽希 (原名: 李晶梅 )代理人 劉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羽希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調解事件(下稱消債調字卷)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機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外(見消債調字卷第28、42頁),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8,105元(含非金融機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86,33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101,774元,見消債調字卷第31、39頁),未逾1,200萬元,因非金融機構債權不納入調解範圍,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另於109年10月22日與元大公司協商而無法達成共識,遂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66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其名下無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來源係受僱於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9年度每月薪資約30,529元,此有10
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預定還款計畫、薪資單等件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16、17、47、48頁,本院卷第19至40頁),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169元(含膳食費3,000元、房租8,800元、健保費
987元、勞保費882元、交通費1,000元、電費1,000元、電話費1,500元)、一名未成年子女(00年出生)扶養費10,000元,並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消債調字卷第7、44至46、52至62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堪認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各以每月17,169元、10,000元提列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金額為27,169元(17,169元+10,000元=27,169元)。
(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0,529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7,169元後,雖有餘額3,360元(30,529元-27,169元=3,360元)可供償還良京公司提供予聲請人債權金額127,875元、分128期、月付1,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58頁),然聲請人尚有負欠元大公司之債務未達成個別協商已如前述,且元大公司陳報於109年6月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109年7月至同年11月扣押收取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50,217元(見本院卷第52頁),聲請人確有可能無法維持原收入所得,致協商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