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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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鉦權(原名吳震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鉦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鍾鉦權與 宋章平 (所涉教唆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關係,緣宋章平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將其對於 林美吟 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鍾鉦權,詎鍾鉦權因向林美吟催討前揭債權未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7月7日凌晨0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美吟之母 黃瑞君 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下稱雅豐街住處)撒冥紙,以此等方式恐嚇黃瑞君,致黃瑞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瑞君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於109年7月8日21時18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傳送:「如果你們不處理,你們損失會更大」等內容之簡訊予黃瑞君,以此等方式恐嚇黃瑞君,致黃瑞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瑞君之財產安全。
(三)於109年7月10日凌晨2時4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瑞君雅豐街住處,對該處鐵門潑灑紅色油漆並撒冥紙,以此等方式恐嚇黃瑞君,使黃瑞君心生畏懼並致令鐵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瑞君。(上開毀損部分,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四)於同年7月13日凌晨1時3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瑞君上開住處撒冥紙,以此等方式恐嚇黃瑞君,致黃瑞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瑞君之生命、身體安全。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鉦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瑞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影本、本院本票裁定、宋章平與林美吟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各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惟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間均可明確區辨,並非於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每次之犯行手法亦非完全相同,各次犯行間獨立可分,是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債務糾紛,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恣意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本案係被告為處理告訴人女兒林美吟欠款未還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92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易字第351號判決6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895號裁定減刑為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3年6月確定;末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980號判決1年減刑為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1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應理性處理糾紛,避免被告再有恐嚇之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與綽號「小黑」之人共同犯恐嚇罪所使用之紅色油漆,並未扣案,復缺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凌晨2時4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黃瑞君雅豐街住處,對該處鐵門潑灑紅色油漆並撒冥紙,致令該處鐵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瑞君達成調解並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2號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