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4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守仁
周紋 如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一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守仁清償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周紋如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延遲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
五、債務人應各賠償聲請人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本件聲請人姚木川、周紋如請求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如債權人對上開第六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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