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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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玻尿酸四效水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無竊盜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自貨架上拿取玻尿酸四效水2盒,並將包裝拆開丟棄於賣場內後放置於包包內,結帳時僅結帳其餘商品,玻尿酸四效水2盒並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即POYA寶雅商店店長 蔣宇雄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忘記結帳云云,然未經結帳之商品,不得放入顧客私人之手提袋或衣物內,此乃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週知,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所竊物品放入其自行攜帶之包包中,離去時僅結帳其餘商品,,業經被告供陳如前,又被告辯稱其將所竊物品放入包包之前,拆開商品之外包裝並丟棄於店內,係因該商品之包裝本就有破損,若被告無竊取上開商品之意,應係將包裝破損之商品向店內員工反應,並購買包裝完好無破損之商品,而非將商品包裝完全拆開且棄置於店內,又將拆開包裝之商品放入私人之包包內,本件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自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詞,與常理不符,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返還其所竊取之物品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得之玻尿酸四效水2盒,並未扣案或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12號被告林靜怡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怡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商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之玻尿酸四效水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98元),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該商店店長蔣宇雄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靜怡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那天因為小孩跑走,伊一緊張就把化妝水丟到包包裡,伊忘了結帳、化妝水包裝紙不是伊撕的,伊拿的時候就已經撕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宇雄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且上開物品之包裝紙係被告拆下並丟棄於店內之事實,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