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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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黃瀧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黃瀧玄犯詐欺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4行「李黃瀧玄所駕駛」更正為「 莊榮裕 所駕駛」,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黃瀧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欺手段享受他人提
供之乘載服務,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莊榮裕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自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詐欺告訴人而獲取等同車資新臺幣365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65號被告李黃瀧玄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黃瀧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力給付車資,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附近,搭乘李黃瀧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即指示莊榮裕將車輛開往中壢區中園路、延平路及環中東路等地,迨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321巷口前,李黃瀧玄隨即下車,並將其所有行動電源1個丟向車內,莊榮裕欲向李黃瀧玄收取車資未果,李黃瀧玄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
36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莊榮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黃瀧玄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告訴人說下車再補齊,所以伊把行動電源丟在他車上抵車錢,伊是要等收錢再給他,伊將行動電源扺押給司機,伊不願收回該行動電源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自承伊當時身上沒有錢,且其於抵達目的地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去現場,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車資等情,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顯見被告自始並無即給付之意,應認其搭車之初,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其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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