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因兩造感情不睦,遂於91年7月8日在兩造之子女見證下,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數日後,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不斷吵鬧要求原告須讓伊再登記為夫妻關係,並以自殺相脅,原告迫不得已之下,遂與被告自行填載虛偽之結婚證書,並委請被告之友人及兩造之女兒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擔任證人,進而持該虛偽之結婚證書向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未曾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受結婚之推定,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依民法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為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確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當初只是拿結婚證書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結婚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許惠婷 到庭證稱:「我父母並沒有在91年7月23日辦理公開的結婚宴客,我是去戶政事務所幫兩造在結婚證書上面簽名,讓他們辦理結婚登記而已,因為他們是第二次結婚,所以沒有公開的儀式」等語。被告亦承認兩造確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依上開調查,兩造既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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