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臺東市○○段一0之三一、一0之一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肆拾貳點參貳平方公尺)之住宅、B部分(面積貳拾參點玖貳平方公尺)之廚房、C部分(面積壹拾壹點伍平方公尺)之騎樓、D部分(面積壹拾壹點伍平方公尺)之騎樓、E部分(面積肆拾貳點參貳平方公尺)之住宅、
F部分(面積貳拾參點玖貳平方公尺)之廚房、G部分(面積貳點貳伍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自坐落臺東市○○段一0之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壹拾壹點伍平方公尺)之騎樓、E部分(面積肆拾貳點參貳平方公尺)之住宅、F部分(面積貳拾參點玖貳平方公尺)之廚房、G部分(面積貳點貳伍平方公尺)之水塔遷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
九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自行估算之占用面積為準,請求被告甲○○拆除無權占有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伊。
嗣經本院指定於民國96年5月24日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迨該地政人員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以民事聲請更正暨準備書(二)狀將原聲明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此因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
二、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戊○○、丁○○、丙○○為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市○○段10之31、10之104地號之土地為臺東縣所有,由原告管理,依法原告自得對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土地者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二)被告甲○○未經原告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9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3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3.9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上搭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街10之1、8之1號違建,經原告促請其搬遷,被告甲○○並未置理,甚提出應給付補償費之不合理請求,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因系爭土地為臺東美術館基地之一部,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要使用借用物,且被告甲○○未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使用,爰依民法第472條,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甲○○之使用借貸關係。
(三)被告戊○○、丁○○設籍居住於如附圖D至F部分之地上物,被告丙○○設籍於如附圖A至C部分之地上物,而附圖G部分則為上開A至F部分地上物所共用,爰併請求其3人自上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併為聲明:
1.被告甲○○應將坐落臺東市○○段10之31、10之1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32平方公尺)之住宅、B部分(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廚房、C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騎樓、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騎樓、E部分(面積42.32平方公尺)之住宅、F部分(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廚房、G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戊○○、丁○○應自坐落臺東市○○段10之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面積11.5平方公尺)之騎樓、E部分(面積42.32平方公尺)之住宅、F部分(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廚房、G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水塔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丙○○應將坐落臺東市○○段10之31、10之1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32平方公尺)之住宅、
B部分(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廚房、C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騎樓、G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水塔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被告甲○○與先母、兄弟原先居住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房屋,因四維路擴建遭原告拆除,遂於85年間,以其弟 葉聰生 之名義向原告陳請,准許其等在訴外人 張福 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10之31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嗣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函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10區管理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東營業所准予接水供電,以利其等居住,自可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甲○○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丁○○、丙○○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原告與被告甲○○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東市○○段10之31、10之104地號土地為臺東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坐落臺東市○○段10之31、10之10
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32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23.9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3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3.9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為被告甲○○所有。A、B、C部分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街○○○○號、D、E、F部分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街○○○號,G部分為共用水塔。
2.被告甲○○之弟葉聰生於00年0月00日向臺東縣政府陳情,請求准予整修附近承租公有地上原有之寮舍居住,發給證明,俾憑接送水電。
3.原告曾於85年8月5日以85年府建管字第82251號函,行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10區管理處,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主旨為:「為臺東市公所開闢市區道路使市民甲○○君所有座落於臺東市○○路○段○○○○○號房屋拆除後,另覓附近整理寮舍安居,請求本府准予接水供電乙案,基於事實需要及體恤民困准予接設用水用電」。
4.門牌號碼「開封街8-1號」改編前地址為「四維路2段149之1號」;門牌號碼「開封街10-1號」則係於87年9月11日新編。門牌號碼臺東市○○街○○○號,於85年9月由被告甲○○申請新設供電,所憑即為原告(85)府建管字第8870
8、092104號函;嗣於88年8月由被告甲○○申請分戶供電,用電地址增臺東市○○街○○○○號。臺東市○○街○○○號(整編前為臺東市○○路○段149之1號),由被告甲○○於
85年8月20日向自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10區管理處臺東營運所申請用水,於同年11月5日申請啟用。
5.原告曾分別於95年11月29日及96年1月25日,催告被告甲○○於文到15日內自行拆屋還地。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若有,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
2.被告丁○○有無占有臺東縣臺東市○○街8之1號房屋?是否自主占有人?
3.被告丙○○有無占有臺東縣臺東市○○街10之1號房屋?是否自主占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市○○段10之31、10之104地號土地為其所管理,被告甲○○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A至G部分等住宅、廚房、騎樓及水塔地上物,被告戊○○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街8之1號,被告丁○○、丙○○分別設籍於臺東市○○街10之1號及8之1號等情,除有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單、切結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臺東縣政府經營縣有土地簽租申請書在卷為證外,復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12幀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抗辯於85年間,以其弟葉聰生之名義向原告陳請,准許其等在訴外人張福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10之31號土地上建屋居住等語,並提出陳情書及同意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陳情書及同意書上,訴外人張福所贈與之寮舍使用土地為臺東段10之103號地號土地,顯與本件被告甲○○實際占用之土地係臺東段10之31、10之104號地號土地有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況縱認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則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訴外人張福之同意而來,並非基於原告之同意,是尚難據以拘束兩造,被告甲○○更不得據以向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
(三)被告甲○○雖舉提出原告之85年8月5日以85年府建管字第82251號函,主張原告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其非無權占用云云。惟觀諸該函文之主旨係為:「為臺東市公所開闢市區道路使市民甲○○君所有座落於臺東市○○路○段○○○○○號房屋拆除後,另覓附近整理寮舍安居,請求本府准予接水供電乙案,基於事實需要及體恤民困准予接設用水用電」,其內容僅在同意被告予以接水用電,並無同意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參以被告甲○○係持該函文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10區管理處申請裝設上開8之1號地上物使用之自來水錶,及持與上開函文相同內容,惟文號不同之85年8月21日(85)府建管字第88708號,以及85年9月5日(85)府建管字第092104號函,向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申請裝設上開8之1號地上物使用之電錶,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10區管理處、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函調之資料在卷,足見上開函文,亦僅在供被告甲○○申裝水電之用,而非作為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再參諸被告甲○○於92年12月30日委任代理人 李淑芬 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10之31號土地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臺東縣政府經營縣有土地簽租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倘原告果已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被告甲○○豈有另行申請承租上開10之31號土地,及支付租金予原告之必要?是自難遽以原告以上開函文同意被告甲○○於系爭號土地接水用電,即予推論被告甲○○已取得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甲○○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承前述,被告甲○○既非經合法授權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以搭建系爭地上物,則再經其同意占有使用附圖所示D至G部分地上物之被告戊○○,自難認屬合法占有,基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 蔡聰輝 遷出系爭如附圖D至G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為正當。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及丙○○分別占用系爭地上物,並提出被告丁○○、丙○○設籍於系爭地上物之戶籍謄本為據,然人民有遷徙之自由,通常戶籍設立之處所,或因有久住之意、或因就學、就業、購屋等種種原因,情形不一而足,未必戶籍設立之處所即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尚不得單以戶籍設立之情,即推論有占有之事實,且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丁○○及丙○○僅設籍該處,未實際居住等語,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尚應就上開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地上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開事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亦無何上開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至G所示之所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及被告戊○○應自附圖D至G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附表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裁判費用│11,197元│├─────────┼─────────┤│測量費用│4,000元│├─────────┼─────────┤│總計│15,19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