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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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9號、第1643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779號、第1825號、96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束帶壹條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貳支、鯉魚鉗參支、破壞剪貳支、螺絲起子伍支、鑿子貳支、園藝剪壹支、鋸片壹支、萬用鑰匙壹支、小刀片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束帶壹條、鐵鎚貳支、鯉魚鉗參支、破壞剪貳支、螺絲起子伍支、鑿子貳支、園藝剪壹支、鋸片壹支、萬用鑰匙壹支、小刀片壹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並於96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鐵花路87巷交岔口附近,和 鄭文詔 (另案審理中)共同使用 林永明 所有,停放該地,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代步(另案為無罪之諭知)。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鄭文詔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空地時,即將丁○○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白鐵製狗籠1個共同搬運至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逞,鄭文詔與乙○○旋即將該白鐵製狗籠變賣,牟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平分花用。嗣即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駛回原地停放。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庚○停放於該處之拼裝三輪車上之電瓶螺絲鬆開,再竊取該三輪車上之電瓶2個得逞,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三)乙○○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旁倉庫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供烤鶼用之圓形白鐵器具1個,旋即將該圓形白鐵器具變賣牟利500元花用殆盡。
(四)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己○○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五)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第292號及第2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用、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局車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96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乙○○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六)乙○○另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虎頭鉗各1支,侵入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旁有人居住之「辣妹檳榔攤」內,先以螺絲起子破壞卡拉OK主機鎖,再以老虎鉗剪斷卡拉OK主機之電線後,將丙○○所有之卡拉OK音波擴大器及卡拉OK電腦投幣系統各1臺竊取得逞。嗣因乙○○另案遭本院通緝,警方於96年7月31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緝獲乙○○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贓車,於該車腳踏墊下,當場查獲注射針筒1支及束帶1條,於該車置物箱內,則查獲鐵鎚2支、鯉魚鉗3支、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5支、鑿子2支、園藝剪1支、鋸片1支、萬用鑰匙1支、小刀片1支、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被告等2人於前揭時、地竊取其所有白鐵狗籠之事實。
(三)證人即共犯鄭文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丁○○所有白鐵狗籠1個,並賣得3,000元朋分花用之事實。
(四)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扳手1支竊取其所有拼裝三輪車上之電瓶2個之事實。
(五)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其所有烤鴨用圓形白鐵器具1個之事實。
(六)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被竊盜之事實。
(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證明被告同意採尿後,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八)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居住之「辣妹檳榔攤」內被竊盜卡拉OK音波擴大器及卡拉OK電腦投幣系統各1臺之事實。
(九)刑案現場測繪圖3紙、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犯竊盜罪行之事實。
(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束帶1條,於該車置物箱內,則查獲鐵鎚2支、鯉魚鉗3支、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5支、鑿子2支、園藝剪1支、鋸片1支、萬用鑰匙1支、小刀片1支、機車鑰匙1支:證明被告上揭罪行之事實。
()由上述各節相互參研,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所持以竊盜之扳手、螺絲起子及虎頭鉗1支,為鐵製器具,外型尖銳鋒利,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兇器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和鄭文詔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被告乙○○所犯上述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詹祐意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已為被告供承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分別犯本案6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竊盜,且於觀察勒戒後復不能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揭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束帶1條,於該車置物箱內,則查獲鐵鎚2支、鯉魚鉗3支、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5支、鑿子2支、園藝剪1支、鋸片1支、萬用鑰匙1支、小刀片1支、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毒品部分)及犯罪預備之物(竊盜部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信警偵字第0960003007號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扳手1支,既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已丟棄滅失(見信警偵字第0960002826號警卷第45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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