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79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7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執票人就已屆到期日之本票,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於97年7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為97年10月16日並未屆至,是該件本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本票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479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5年9月9日│100,000元│96年3月16日│96年3月16日│0000000│││1│││││││├─┼───────────┼─────────┼───────────┼───────────┼────────┼──┤│00│95年9月9日│100,000元│96年2月16日│96年2月16日│0000000│││2│││││││├─┼───────────┼─────────┼───────────┼───────────┼────────┼──┤│00│95年9月9日│100,000元│96年1月16日│96年1月16日│0000000│││3│││││││├─┼───────────┼─────────┼───────────┼───────────┼────────┼──┤│00│95年9月9日│100,000元│95年12月16日│95年12月16日│0000000│││4│││││││├─┼───────────┼─────────┼───────────┼───────────┼────────┼──┤│00│95年9月9日│100,000元│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0000000│││5│││││││├─┼───────────┼─────────┼───────────┼───────────┼────────┼──┤│00│95年9月9日│80,000元│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6日│0000000│││6│││││││└─┴───────────┴─────────┴───────────┴───────────┴────────┴──┘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