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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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二日間之某一日,在其臺南市○區○○路○○○號現居住處所,將其向設址於臺南市○區○○街一段一六七號「臺南虎尾寮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意麵」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延緩甲○○積欠該名成年男子債務之利息,藉以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或輾轉取得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者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而在「奇摩拍賣網」上留下「qooozajkz」之帳號並張貼拍賣Panasonic牌TC─三二PK型號之三十二吋液晶電視(含數位機上盒),拍賣編號d00000000之訊息,適有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巷○○○弄○號七樓住處上網之乙○○因於網路上見得上開訊息後,誤信有賣家欲出售上開液晶電視,乃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依網站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為賣家之「 許炎生 」先生聯絡,乙○○乃依指示先於「奇摩拍賣網」上下標,該「許炎生」再向乙○○騙稱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甲○○上開「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乙○○收到「奇摩拍賣網」之結標確認信後,旋於其住處利用臺灣銀行之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甲○○「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電話通知該「許炎生」已經匯款,該「許炎生」乃再向乙○○佯以約二天後貨物即會送達乙○○住處。隨後犯罪集團成員即以甲○○所交付之「臺南虎尾寮郵局」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將乙○○所匯入甲○○前揭「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乙○○因匯款後對方未依約寄送液晶電視乃查覺遭詐騙,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七分許前往派出所報警,經警依乙○○所提供之匯款帳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害人乙○○所立切結書、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於臺灣銀行網路ATM之交易明細資料列印、「奇摩拍賣網」拍賣Panasonic牌TC─三二PK型號之三十二吋液晶電視(含數位機上盒)之列印資料、被害人乙○○得標確認電子信函列印資料、臺灣郵政全球資訊網有關「臺南虎尾寮郵局」之列印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南營密字第0九七一00二三五一號函送被告甲○○於「臺南虎尾寮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二萬元對被害人乙○○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且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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