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錦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及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上開各罪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附近,發現路面上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 張炎祥 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一張(為張炎祥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遺失),為張炎祥所遺失之物,因其自身有執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避免遭警臨檢查緝而入監執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張警察人員服務證予以侵占入己後,又基於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之犯意,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九之五號三樓住處內,將其相片換貼在前開居留證上原張炎祥之照片位置,足生損害於張炎祥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警察人員身分確認、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之友人甲○○(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偵查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有擊發功能且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廠SPT92型,槍號TPD79566號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十二顆,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凌晨,丙○○邀同甲○○、丁○○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處理債務糾紛,遂由甲○○駕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改懸掛其竊取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甲○○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並將所持有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彈匣內各放有七顆子彈,放入隨身攜帶黑色包包,另將其餘十八顆子彈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武士刀二把(甲○○所涉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亦經本院以上開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均放置車上,再搭載丙○○前往臺北縣○○鄉○○路上與丁○○會合,改由丙○○乘坐駕駛座並駕駛車輛,甲○○、丁○○則改坐在右後座、左後座,於五股前往中壢之高速公路途中,甲○○自副駕駛座墊下方之黑色包包內先取出巴西TAURU廠SPT92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彈匣內附有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顆)放在自己身上,再取出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彈匣內附有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顆)交由丙○○隨身攜帶,以因應處理糾紛時隨時應變之用,而丙○○亦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收受該枝改造手槍及其內之制式子彈七顆,而與甲○○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將該枝改造手槍暨彈匣內所附七顆制式子彈插入腰際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丙○○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巡邏警員 楊登基 途經該處,察覺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00-0000號與所登記之車身資料不符,即上前盤查該車之車內人士,警員楊登基在車子右前方請車內丙○○、甲○○、丁○○等人下車,但該三人均拒絕下車,甲○○並伺機取出其身上之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廠SPT92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藏放於副駕駛座墊下之黑色包包內,警員楊登基另請求警力協助,經其他警員到場協助後,前後對峙約十五分鐘,丙○○、甲○○、丁○○等人始下車,警員楊登基見丙○○腰際間疑有藏放槍枝,經其請丙○○配合取出,始查扣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暨其內制式子彈七顆,並在該車前座置物箱內扣得經換貼照片變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炎祥警察人員服務證一紙、副駕駛座下黑色包包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廠SPT92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彈匣內附有制式子彈七顆),又在後車廂查獲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八顆(扣案制式子彈合計三十二顆,鑑驗試射十一顆,餘二十一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二把(業經上開甲○○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宣告沒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一把、不具射擊功能之短式空氣槍五枝、長式空氣槍一枝、空氣槍管一枝、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一顆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甲○○、丁○○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侵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張炎祥警察人員服務證,並以換貼照片而變造一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辯稱:伊與甲○○、丁○○當日去中壢是要討債,所駕駛車輛是由甲○○承租而來,黑色包包是甲○○的,原本就在車上,後來有一台BMW警車靠近伊所駕駛車輛,伊認為是警車,後來與警對峙時,甲○○才告知伊車上有槍枝,他才把槍枝交給伊放在伊腰際,並告訴伊伊父親醫藥費十萬元他會處理,伊因為父親住院急需醫療費用,伊就出面承擔槍砲罪責,但是後來父親去世,而甲○○當初答應要支付醫療費用一事又均未履行,所以伊沒必要再為甲○○扛罪,所以說出事實,黑色包包本來就在車上,是甲○○所有的,伊並不知道該黑色包包內另有一枝槍枝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其有持有槍
枝一情不諱,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日丙○○打電話給伊說要去找人講事情,半夜約在五股成泰路見面,伊就騎機車過去,是甲○○開車來載伊,當時丙○○坐副駕駛座,黑色包包伊上車時就有了,是放在副駕駛座座墊下,在五股就由丙○○開車,甲○○坐右後座,伊坐左後座,其於五股到中壢途中,伊有看到甲○○在前座的椅墊下拿出黑色的槍枝交給丙○○,丙○○並將槍放在前腰,後來停在路旁,警察來盤查時,大約僵持七、八分鐘,丙○○有問甲○○是否要開門,甲○○有說跑不掉了,兩人互相談論是否要開門,伊有看到甲○○有從身上拿出槍枝,並慢慢放在前座下面,當時警察在外面,後來是丙○○決定開門,為警查到槍枝就是在甲○○坐後座前面座墊下面有一把,丙○○身上也有一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一○二頁)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楊登基所結述:當日是凌晨,見查獲車輛之車牌與車身資料不符,車上有三人,所以上前盤查,後來車內人士都不下車,與警對峙約有十五分鐘,所以伊就請警力協助,伊當時就站在查獲車輛之右前方,可以看到車內情形,當時確實看到被告在駕駛座,後座有甲○○和丁○○,對峙期間車內的人應該有對話,裡面情況是沒有動作,但是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何事,因為他們拒絕下車,所以一直僵持,前後座都沒有交付東西的動作,也沒有看到前座的丙○○有將東西放在腰際間的動作,後來請便衣警察用鋼絲將車門打開,經識別身分後,發現丙○○腰際鼓鼓的,伊輕輕拍一下,發現有槍,伊請丙○○取出槍枝後,伊有警告在場其他同事有槍,後來在車上黑色包包內另查獲一枝槍枝之查獲情節(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相符,而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不明槍枝及彈匣內所附七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三十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十一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刑鑑字第○九六○○五六三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存卷可稽,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核定張炎祥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遺失警察人員服務證經該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記申誡一次等情,有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警松人字第八八六三四八四六○○號函文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變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一紙扣案可資佐證,是堪以認定被告有侵占張炎祥所遺失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且有換貼照片而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並另與證人甲○○有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彈匣內之制式子彈七顆之犯行無誤。
㈡雖被告辯稱:後來與警對峙時,甲○○才告知伊車上有槍枝
,他才把槍枝交給伊放在伊腰際,並告訴伊父親醫藥費十萬元他會處理,伊因為父親住院急需醫療費用,伊就出面承擔槍砲罪責,但是後來父親去世,而甲○○當初答應要支付醫療費用一事又均未履行,所以伊沒必要再為甲○○扛罪,所以說出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其有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嗣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是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有所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丙○○並無告知伊丙○○父親因病住院急需醫藥費十幾萬元一事,案發當時丙○○亦無向伊借款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五頁),是被告所辯稱:其有因父親醫療費用無法負擔一事,證人甲○○有答應代墊或出借十餘萬元,其始有出面承擔持有槍枝等情節,顯與證人甲○○所證述情節差異甚大,難以遽為採信。且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當日在五股前往中壢途中目睹甲○○在前座的椅墊下拿出黑色的槍枝交給丙○○,丙○○並將槍放在前腰,是在查獲前就交槍,在車內並無聽聞甲○○願意幫忙丙○○處理十萬元之事等詞(見本院九八、九九)、證人即查獲警員楊登基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當日其見查獲車輛之車牌與車身資料不符,車上有三人,所以上前盤查,後來車內人士都不下車,與警對峙約有十五分鐘,所以請警力到場協助,其當時就站在查獲車輛之右前方,可以看到車內情形,確實看見被告在駕駛座,後座有甲○○和丁○○,對峙期間車內的人應該有對話,但不知討論何事,車內前後座都沒有交付東西的動作一情(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顯見為警員楊登基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之槍枝,係於五股前往中壢途中由甲○○所交付,並非迄至與警對峙期間始由甲○○告知並交槍予被告,且為警員楊登基察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登記車身資料不符而上前盤查,車內之被告、甲○○、丁○○與警方對峙而拒不下車期間,車內之被告、甲○○、丁○○並無談論任何被告父親因病住院而急需醫藥費之事,車內亦無有任何交槍枝予他人之舉止至明,是被告前開辯稱在為警查獲之際,其有應允甲○○出面承擔持有槍彈刑責,並由甲○○交付扣案改造手槍及插放在腰際一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甲○○果真於與警僵持之際,有出言要求被告擔負持有槍彈之重罪,必將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半自動手槍全數交予被告,豈有僅交付改造手槍一枝予被告藏放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後發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始虛詞杜撰其並無持有自其身上所查扣之改造手槍暨其內之制式子彈,係迄至為警上前盤查始知悉車內有槍枝,為籌措父親醫療費用始應允甲○○出面擔負罪責,並收受甲○○所交予之改造手槍等情節,俱屬為求規避重罪刑責之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執前開辯解,洵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查扣之改造手槍、制
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及制式子彈三十二顆都是伊所有,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由甲○○駕駛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載伊,下午三時先到臺北縣五股交流道前接丁○○,綽號 阿猴 就以無顯示來電電話聯絡伊,伊有告知阿猴因為伊在外有欠債,對方有放話要押伊,請阿猴先借兩枝槍防身用,後來相約下午四時在五股交流道涵洞下見面,並交一只黑色包包給伊說東西在裡面,他就開車走了,伊拿到東西後來就與丁○○、甲○○開車在臺北市萬華區閒逛,又到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找朋友,沒找到朋友,一直到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凌晨到中壢市○○路○段○○○號前找 阿國 與 小胖 二人,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上車時間、地點,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凌晨在五股成泰路上,約查獲前一個半小時,上車後就直接開往中壢,過程中並無目睹有人送一包東西到車上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九五、一○二、一○三頁)俱不相合,如被告所供稱:案發前一日下午二時許就前往五股接證人丁○○後,並與阿猴相約前往涵洞交槍之情節屬實,則證人丁○○理應自始目睹全程交槍過程,何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車時間係凌晨深夜,且直接前往中壢,並未有目睹有任何人送任何包裝物之情節迥異,顯見被告所供稱扣案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俱為案發當日由阿猴在涵洞所交付一節,亦屬被告所杜撰虛構情節,顯非屬實情,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亦難以採信。
㈣觀諸證人丁○○既是被告、甲○○二人共同之友人,依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詳見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㈠所載),對於其目睹及親身經歷事項均能客觀描述,且其所述情節均無特別偏頗被告或甲○○之情事,證人丁○○又無因本案經偵查或起訴涉有任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是其所為證詞,應期能客觀公正, 洵資 為認定本案犯罪行為之直接證據。是綜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是丙○○、甲○○共同的朋友,伊在五股上車時即改由丙○○駕駛車輛,甲○○坐在右後座,且於五股前往中壢途中,甲○○在副駕駛座下黑色包包內翻出一枝黑色槍枝交予丙○○放在腰際,且與警對峙期間,伊有看到甲○○從身上拿出槍枝慢慢把槍放在前座下面,當時警察在外面,伊並無看到所乘坐車輛與其他車輛並排,而有不知名人士交付黑色包包之事,伊上車時黑色包包就已經在車上,並沒有其他人送一包東西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九五、九六、九八、一○○、一○一頁),及證人丁○○、楊登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案有在車內副駕駛座下方黑色包包內查扣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其內子彈(見本院卷第一○○、一二八、一二九頁)等情節,應可認定該黑色包包自證人丁○○在五股上車之初即放置在副駕駛座座墊下,而證人甲○○於五股前往中壢途中,改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右後座上,並有自副駕駛座下黑色包包內取出黑色改造手槍交予被告藏放腰際,嗣後與警對峙期間證人甲○○甚至將身上制式半自動手槍取出改藏放在副駕駛座下,迄至為警查獲後確實有在被告腰際查扣改造手槍,在副駕駛座下黑色包包內另查扣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之事實,則依證人甲○○自始乘坐該車及其交槍、藏槍等行為舉止以觀,當可知悉該黑色包包所放置之位置、來源及嗣後為警在何處查扣槍彈等細節,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反證稱:渠等三人行車至中壢不知名處所,有不明車輛與之並排停放,車內人士並搖下車窗交給駕駛座之被告一黑色包包,被告拉開拉鍊觀看後旋放在自己旁邊之情節,並否認有何拿取槍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四七至四八頁),且經質之該黑色包包、嗣後查獲槍枝位置及車內槍彈細節,證人甲○○均諉稱不知(見本院卷第四二、四八頁),則苟非證人甲○○畏罪情虛,何以對於槍彈藏放及查獲位置均避重就輕,又虛詞杜撰中壢兩車並排交槍,且係由被告取得藏放槍枝之黑色包包,並放置被告身旁等情節,顯見證人甲○○自始即知悉車內之黑色包包內藏有槍枝及子彈,是其上開證詞顯係為規避持有槍彈之重罪,乃虛詞迴避犯罪參與細節至明。又參酌證人甲○○自認懸掛GU-9129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承租一情(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且為警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所查獲之黑色包包內藏放有制式手槍一枝,而證人甲○○又乘坐在該副駕駛座之後座,並佐以證人丁○○所證述:其上車該黑色包包即在車上,前往中壢途中,證人甲○○有交槍予被告插於腰際,與警對峙期間又有將身上槍枝藏放在副駕駛座下等情,堪認該黑色包包自始即存在於證人甲○○所承租之車輛內,且該黑色包包及其內所藏放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半自動手槍(其內彈匣各附有制式子彈七顆)始終均置於證人甲○○之實力支配之下,而由其決意交予被告或藏放己身,非由被告全然管領之下,是該黑色包包及其內所藏放之槍彈均應係由證人甲○○所有無誤。
㈤綜上,證人甲○○應係於案發前即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制
式手槍各一枝及制式子彈三十二顆而持有之,並於案發當日予被告、丁○○相約前往中壢處理債務糾紛,為求防身或喝阻他人之用,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枝彈匣內各放有七顆子彈,並放入隨身攜帶黑色包包內,另將其餘十八顆子彈均放置所承租之車輛行李箱內,於五股前往中壢途中,將所持有之黑色改造槍枝及其內制式子彈七顆交予被告插入腰際,己身並藏放制式半自動手槍,迄至查獲地點為警當場查獲,是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收受證人甲○○所交付黑色改造手槍一枝及其內之制式子彈七顆,顯與證人甲○○有共同持有該枝改造手槍一枝及其內制式子彈七顆之犯行。至被告所辯上開各節,顯俱係事後虛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是證人甲○○雖於查獲前某時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其內制式子彈七顆,然被告丙○○迄至查獲當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因與證人甲○○、丁○○一同前往中壢處理債務途中,始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其內之制式子彈七顆,是其自斯時起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等犯行即告成立,且其持有行為繼續至查獲當時即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為止亦告完結,是其犯罪行為顯係於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後,本無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起訴書誤繕為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起訴書誤繕為第一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查被告與證人甲○○就本件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其內制式子彈七顆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其內制式子彈七顆,同時觸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乙○玲闕九六偵九八一二字第三一八○號函請併予審理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號被告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核係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顯為同一案件,本即應由本院併與審理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平日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因案遭通緝,竟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炎祥所遺失之警察人員服務證,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占為己用,並為規避警方查緝,而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該紙警察人員服務證,足生損害於張炎祥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警察人員身分確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查獲當日,被告與證人甲○○、丁○○相約前往中壢處理債務糾紛,被告明知證人甲○○所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竟仍予以收受而共同持有之,以供隨時應變及防身、喝阻他人之用,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然量及被告因前往中壢處理債務糾紛,始與證人甲○○共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其內制式子彈七顆部分,期間不足一日之久,且未持上開槍彈另行犯罪,所幸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惟犯後否認犯行,試圖構詞狡辯脫免罪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為罰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部分並與不得減刑之持有改造手槍罪,且所處罰金部分與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上改貼被告照片之變造部分,既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定具有殺傷力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為警在副駕駛座下黑色包包內所查獲之不明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巴西TAURU廠SPT92型,槍號為TPD7966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既經該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刑鑑字第○九六○○五六三七二號槍彈鑑定書鑑定在卷,則該扣案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即屬違禁物,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復為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不明子彈三十二顆(原置放於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彈匣內之制式子彈七顆於警查扣後取出,並與其餘扣案制式子彈二十五顆混同送鑑,已失特定性),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十一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亦同為上開槍彈鑑定書所認定,則因鑑定所試射之制式子彈十一顆既經射擊,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此部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彈匣內原置放之制式子彈七顆,既與其餘扣案制式子彈二十五顆混同送鑑而失其特定性,已無分辨,應認該七顆制式子彈業因全部試射而滅失,而剩餘制式子彈二十一顆,雖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然仍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沒收之聲請,仍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均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之(共計沒收制式子彈二十一顆)。另扣案之不明刀械二把,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有該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桃警保字第○九六○○六五○八○號函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報告各一份存卷可佐,雖均為違禁物,然既經證人甲○○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二○號案件)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有該判決一份在卷足稽,本院自無重覆再為單獨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扣案之不明刀械一把、短式空氣槍五枝、長式空氣槍一枝、空氣槍管一支、空氣槍子彈一顆等物,亦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上開空氣槍有填充氣體洩氣無從進行試射,或有缺乏彈匣而無從進行試射,且該子彈亦僅係塑膠材質,有該局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桃警保字第○九六○○六五○八○號函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報告、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桃警鑑字第○九六○○一五二○九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刀械一把、空氣槍六枝、空氣槍管一支、空氣槍子彈一顆等物,難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物又非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俱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沒收不符,自難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鄉○○○○道涵洞內,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猴」之人處,取得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十五顆(共查獲制式子彈三十二顆,然其中七顆附於自被告腰際扣得之改造手槍內,該部分係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後,即隨身攜帶之,並於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與甲○○及丁○○二人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起訴書誤繕為第一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辯稱:為警在副駕駛座座墊下所查扣黑色包包內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其內子彈七顆均非其所有,原本就在車上,是甲○○的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坦認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其內制
式子彈七顆、車輛行李箱內所查扣制式子彈十八顆均為其所有,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五股交流道附近涵洞下由綽號「阿猴」之男子所交付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否認有上開持有制式手槍及其內制式子彈七顆、行李箱內制式子彈十八顆等犯行,依嚴格證據證明法則,尚不得僅以被告前開自白而遽以認定此部分被告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犯行。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上車時間、地點,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凌晨在五股成泰路上,約查獲前一個半小時,上車後就直接開往中壢,過程中並無目睹有人送一包東西到車上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
九五、一○二、一○三頁),顯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證人丁○○上車時間及五股交流道涵洞交槍情節俱不相符,是被告所為前開供述,應非屬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㈢所載),是本院自不得以與證人丁○○證述親身經歷情節迥異之被告前開自白,資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
㈢又綜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是丙○○、甲○○
共同的朋友,伊在五股上車時即改由丙○○駕駛車輛,甲○○坐在右後座,且於五股前往中壢途中,甲○○在副駕駛座下黑色包包內翻出一枝黑色槍枝交予丙○○放在腰際,且與警對峙期間,伊有看到甲○○從身上拿出槍枝慢慢把槍放在前座下面,當時警察在外面,伊並無看到所乘坐車輛與其他車輛並排,而有不知名人士交付黑色包包之事,伊上車時黑色包包就已經在車上,並沒有其他人送一包東西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九五、九六、九八、一○○、一○一頁),並佐以本案有在車內副駕駛座下方黑色包包內查扣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其內子彈,業據證人丁○○、楊登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二八、一二九頁),足資認定該黑色包包自證人丁○○在五股上車之初即放置在副駕駛座座墊下,而證人甲○○於五股前往中壢途中,改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右後座上,並有自副駕駛座下黑色包包內取出黑色改造手槍交予被告藏放腰際,嗣後與警對峙期間證人甲○○甚至將身上制式半自動手槍取出改藏放在副駕駛座下,迄至為警查獲後確實有在被告腰際查扣改造手槍,在副駕駛座下黑色包包內另查扣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之事實,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竟對於黑色包包位置、為警在何處查獲槍枝均推諉不知,並杜撰中壢兩車併排交槍情節,苟非懼怕擔負重罪,何以對於自始即置於自己管領支配之下之槍彈竟無從交待?復參以證人甲○○自認懸掛GU-9129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承租一情(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且為警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所查獲之黑色包包內藏放有制式手槍一枝,而證人甲○○又乘坐在該副駕駛座之後座,並佐以證人丁○○所證述:其上車該黑色包包即在車上,前往中壢途中,證人甲○○有交槍予被告插於腰際,與警對峙期間又有將身上槍枝藏放在副駕駛座下等情節,堪認該黑色包包自始即存在於證人甲○○所承租之車輛內,且該黑色包包及其內所藏放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半自動手槍始終均置於證人甲○○之實力支配之下,而由其決意交予被告或藏放己身,非由被告全然管領之下,是該黑色包包及其內所藏放之槍彈、後車廂內之制式子彈應均係由證人甲○○所有無誤,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㈣所載)。查該黑色包包原放置之改造手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其內彈匣各附有七顆制式子彈)及後車廂內所放置之制式子彈十八顆,既均為證人甲○○所有,而證人丁○○又證述證人甲○○僅於前往中壢途中,僅交付其中黑色改造手槍一枝(暨彈匣內附七顆制式子彈)予被告插於腰際一節,而為警查獲之際,警員楊登基亦僅在被告腰際查扣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彈匣內所附七顆制式子彈,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即知悉證人甲○○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原本藏放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其內附有七顆制式子彈),且該車車後箱另有制式子彈十八顆等物,或縱為知悉上開情事,而有與證人甲○○相互決意共同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其內制式子彈七顆、行李箱內之制式子彈十八顆等違禁物之犯行,是自不能以被告有與證人甲○○共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及其內之制式子彈七顆,而遽為臆測其亦有與證人甲○○共同持有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其內之制式子彈七顆、行李箱內之制式子彈十八顆等犯行,是被告辯稱上開扣案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其內制式子彈七顆、行李箱內制式子彈十八顆均非為其所有一詞,堪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查扣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枝(彈匣
內各附制式子彈七顆)及制式子彈十八顆,均係證人甲○○本人所持有,被告於查獲當日雖為警於其腰際間查扣改造手槍一枝暨其內制式子彈七顆之事實,而與證人甲○○共同持有該枝改造手槍及其內制式子彈之犯行,然亦不足以僅憑此認定當日在副駕駛座座墊下所查扣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其內制式子彈七顆、行李箱內所查扣之制式子彈十八顆等物,被告亦與證人甲○○均有共同持有上開違禁物之主觀決意與客觀犯行。且依證人丁○○所證述其目睹證人甲○○交付黑色改造手槍及嗣後為警查扣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位置,僅堪以認定被告有與證人甲○○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其內制式子彈七顆之犯行無誤,亦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實供述,遽認被告亦有與證人甲○○尚有共同持有查扣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其內制式子彈、行李箱內制式子彈十八顆等物之情節。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證人甲○○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其內制式子彈七顆、行李箱內制式子彈十八顆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公訴人起訴之持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其內之制式子彈七顆等犯行,,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以敘明。
六、末以證人甲○○就本案所查扣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枝(其彈匣內各附制式子彈七顆,共計十四顆)及行李箱內之制式子彈十八顆部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起訴,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張祥炎 名義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上改貼被告丙○○照片部分。│├──┼───────────────────────┤│二│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三│扣案之有擊發功能且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廠S│││PT92型,槍號為TPD79566號,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八三九號)壹枝。│├──┼───────────────────────┤│四│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拾壹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