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抗告人乙○○
送達代收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七年度票字第四OO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將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原審不察,竟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三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三紙,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項,至付款地亦為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鄉○○路○○○號,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提示云云,惟上開抗辯,是否亦屬於抗告人應另行起訴確認之實體事由,已不無疑義;況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五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依法將系爭本票予以提示等語,揆諸上開法文,抗告人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惟其關於此項抗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就附表所示本票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婉玉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7年1月30日│500,000元│97年2月30日│97年3月1日│CH六八0九五二│││1│││││││├─┼───────────┼─────────┼───────────┼───────────┼────────┼──┤│00│97年1月30日│500,000元│97年3月30日│97年3月31日│CH六八0九五三│││2│││││││├─┼───────────┼─────────┼───────────┼───────────┼────────┼──┤│00│97年1月30日│500,000元│97年4月30日│97年5月1日│CH六八0九五四│││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