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於民國96年3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5鄰74之1號,二人細故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甲○○拉進上址房間內,以大棉被掐住甲○○脖子,並將甲○○壓在地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前額瘀青、左眼眶瘀青、左大腿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甲○○為脫逃乙○○之傷害,奮力掙扎,並趁機咬乙○○大腿內側1口,乙○○始為鬆手,嗣經甲○○報警,獲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以棉被將告訴人之手包住,且告訴人有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喝點酒在睡覺,告訴人即過來咬他大腿,其僅在防衛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且互核各次供述均大相符一致而可採。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 全靜 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住在一起時,被告即常常毆打告訴人受傷,被告常喝酒脾氣又不好等語;又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 全靜宜 感情很好,待她如親身女兒,衡情證人全靜宜倘非親自見聞被告經常毆打告訴人之情景,理應不會誣陷待她如親父之被告,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憑,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已明。至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其僅係出於防衛云云。然查:被告供稱其為空降特戰部隊退伍,身高為171公分、體重有75公斤,核屬體格強健之成年男子,而告訴人為身高148公分、體重50公斤之女子,雙方在體能有明顯之差距,若果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咬他,始為防衛,則以被告強壯之體魄,實可輕而易舉脫離告訴人之傷害,況被告復供稱其以棉被將告訴人的手包住,則以被告之力量,衡理應已足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又為何會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前額瘀青、左眼眶瘀青、左大腿挫傷合併瘀青等身體多處傷害,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未合,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顧及夫妻情誼妥適溝通,卻以暴力加諸他人以期解決問題,所為非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之傷勢、迄未出面調解處理,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是本件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