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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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16號,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前因毒品案...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2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該院8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92年3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二罪遂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因累進縮刑8日,於93年11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9年2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該院8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92年3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因累進縮刑8日,於93年11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佳,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恣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除外情事存在,對其所犯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彭添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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