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鄧福順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騎駛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國泰街口時,見 徐晴芳 (原名:甲○○)獨自一人騎駛機車,且將皮包1個(內有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
A牌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六百元)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遂趁徐晴芳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皮包1個,得手後揚長離去。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12之2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代步。
三、嗣於95年10月9日傍晚6時40分許,丁○○因未戴安全帽搭乘友人 王嘉億 之機車遭警方盤查而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後,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竊盜部分之犯罪,且帶同警方查得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並扣得前揭鑰匙1把,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又因警方認丁○○之長相與轄區內搶奪案件之被害人所指認單眼皮、方形臉等特徵相符,懷疑丁○○另涉犯搶奪案,遂將多張照片混合供被害人指認,經徐晴芳確認鄧福順即為搶匪後,始查知其上開搶奪犯行。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其顯已同意將該名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在友人丙○○家中,其並未搶奪甲○○之皮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徐晴芳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考,且參酌徐晴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追搶匪追到國泰街的一個死巷,搶匪無法繼續往前,只好迴轉朝我騎來,我有看到搶匪機車上有我的皮包,當時搶匪沒有戴口罩,只有戴安全帽,所以我有看到搶匪的長相,搶匪正面朝我騎過來的過程雖然只有約10秒鐘,但是搶匪沒有騎得很快,且從我身邊擦身而過,距離很近,所以那個時候可將搶匪的面貌看的清楚,警方有給我看八、九個人的照片讓我指認,在我指認後警方才告訴我有抓到該名嫌疑犯,我當時指認時確定所指認的人就是搶匪,並不只是覺得長的像搶匪等語,足認指認被告之過程並非由警方直接提示被告之照片而以誘導之方式請徐晴芳指認,而係一次混合多張照片供徐晴芳指出搶匪,是該指認過程並無瑕疵,且徐晴芳又係在確定看清搶匪面貌之情況下指認被告,益徵徐晴芳之指認並無誤認之可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初辯稱:搶
案發生當時我在家中睡覺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搶案發生時我在朋友家裡,我是從9月30日晚間10時許待到10月1日下午1時許,我去朋友家時有在警衛處登記云云,迨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當天我在丙○○家中被藥頭押走脫困後,我跑去丙○○他家頂樓,一直到早上才去丙○○家叫她云云,足見被告不僅前後三次辯解均明顯不一,更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去我家時不會待很久,也沒有晚上10點多到我家後一直待到隔天下午1點才離開之情況,他去我家的情形是去我家吸毒後就出去打電動,被告是有一次在我家被人押走,但他是在晚上12點之前就被人押走,之後他有沒有再到我家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全然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且依卷附丙○○住處之來賓資料所示,9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亦無被告所稱至丙○○家中之訪客登記紀錄,稽此益徵被告於徐晴芳遭搶時絕非身處丙○○家中。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車輛車牌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考,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後,經警方詢以有無犯其他刑案時,被告在其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自白竊取乙○○機車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竊盜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此部分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