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6,800元,及自民國89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6月3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89年10月16日起,其餘則不變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及300萬元2筆,
共計500萬元,原告扣除約定利息後,以原告之夫 林火炎 名義,於89年1月10日分別由彰化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將1,962,800元及2,944,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並與其子 呂銘泰 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票號179588,發票日為89年1月7日,到期日為89年7月9日,下稱系爭本票),及由被告單獨簽發之另張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票號179586,發票日為89年1月7日,到期日亦為89年7月9日)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被告並開立3張支票交予原告以清償上開500萬元債務,即開立⑴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為89年7月10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⑵面額100萬元(票號QA0000000,票載日期為89年8月25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⑶面額
200萬元(票號QA0000000,票載日期為89年10月15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等3張支票。而上開支票已兌現前2張,即被告已於89年7月10日清償200萬元,於89年8月25日清償100萬元,然第3張200萬元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迄今均未再清償借款,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906,800元,而原告係同意剩餘款項之清償日為如第3張支票票載日期之89年10月15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㈡兩造就上開債務以開立支票清償之方式清償消費借貸債務,
借款清償日即為支票發票日,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新債務未履行時,舊債務不消滅,被告簽發之第3張200萬元支票未獲兌現,此部分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未消滅,依同法第229條第1項,被告即應自約定清償期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清償日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而原告已將上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返還被告,且將第3張遭退票之支票交還被告,供其去註銷退票記錄,因被告尚積欠原告1,906,800元,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仍然存在。至被告於97年1月3日答辯狀中所提其開立中國農民銀行支票返還欠款乙事,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之另筆借款,與本件債務並非同一。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刻意以不同金額請求,實際上原告所舉證物乃指同一債
務,而本件500萬元債務被告業已將本金及利息均清償完畢,除以上開本票2張供擔保外,被告所開立之支票3張均已兌現,可知被告已完全清償,惟被告屢次向原告請求交還本票,原告皆以不知放在何處為由拒絕交還,故原告至今仍持有系爭本票。
㈡就系爭200萬元本票部分,原告於89年1月7日即就匯入被
告之借款中直接扣除第1期利息37,200元,被告另分別開立支票償還本息如下:
⒈第2期:支付利息34,800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為89年2月10日。
⒉第3期:支付利息37,200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為89年3月10日。
⒊第4期:支付利息36,000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為89年4月10日。
⒋第5期:支付利息37,200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為89年5月10日。
⒌第6期:支付利息36,000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為89年6月10日。
⒍第7期:支付本金200萬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為89年7月10日。
㈢又被告原所抗辯均已兌現之上開3張支票,其中第3張支票
(即票號QA0000000)雖經鈞院查明確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惟被告有另開立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8張,金額共計2,207,030元以清償系爭200萬元,該8張支票明細如下:
⒈票號Z0000000,到期日89年11月20日,金額50萬元。
⒉票號Z0000000,到期日89年11月20日,金額50萬元。
⒊票號Z0000000,到期日89年11月30日,金額307,030元。
⒋票號Z0000000,到期日89年11月4日,金額30萬元。
⒌票號Z0000000,到期日89年12月9日,金額10萬元。
⒍票號Z0000000,到期日89年12月9日,金額10萬元。
⒎票號Z0000000,到期日89年12月9日,金額20萬元。
⒏票號Z0000000,到期日89年12月9日,金額20萬元。
㈣就30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係開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
額分別為200萬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89年7月10日)及100萬元(票號QA0000000,到期日89年8月25日)以資償還,然被告於清償完畢後亦尚未取回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
㈤系爭200萬元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不得再請求本件借款債權。
㈥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8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扣除約定利
息後,以原告之夫林火炎名義於89年1月10日分別由彰化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將2,944,000元及1,962,8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與其子呂銘泰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被告
單獨簽發另張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票號179586,到期日亦為89年7月9日)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被告並開立3張支票交予原告以清償上開500萬元債務,即開立⑴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為89年7月10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⑵面額100萬元(票號QA0000000,票載日期為89年8月25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⑶面額200萬元(票號QA0000000,票載日期為89年10月15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等3張支票。而上開支票已兌現前2張,即被告已於89年7月10日清償200萬元,於89年8月25日清償100萬元,然第3張200萬元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
㈢原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為被告及其子
呂銘泰),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63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及呂銘泰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㈣被告及其子呂銘泰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決系爭本票於超過1,906,800元及自
8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被告及呂銘泰不存在,業已確定。
㈤原告於89年11月20日另自台灣銀行內壢分行提領現金120萬
元交付被告,被告將其中100萬元匯入其所經營之冠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聖公司)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爭點為「就兩造間於89年1月7日成立之50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是否尚有1,906,800元本金及自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係主張:被告所交付用以清償上開1,906,800元之200萬元支票退票後,被告即未就此部分債務再為清償,至被告於之後所提出之其他支票係清償另筆債務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第3張支票退票後,其有以其他支票為清償,並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對兩造間於89年1月7日成立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對被告除1,906,800元外之借款已為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被告就其所抗辯:已清償餘款1,906,800元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上開第3張支票(面額200萬元,票號QA0000000)
經原告於89年10月16日由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向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提示遭退票,並於89年10月23日註銷退票紀錄等情,有第一銀行96年12月24日一桃園字第90396號函所附之退補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倒數第3行),被告抗辯:上開支票退票後,其以其他支票清償完畢乙節,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先則抗辯:其係以上開第1張支票(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為89年7月10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答辯狀),嗣又改稱:其係另開立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8張以清償此遭退票之200萬元,上開第1、2張支票已用於清償300萬元云云。經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第1、2張支票(票號為0000
000、QA0000000)已用以清償本件500萬元債務其中之30
0萬元,被告亦依此向原告取回300萬元本票(票號179586),故被告以清償300萬元之第1張支票(票號0000000)欲重複抵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並不可採。至被告所指其另開立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8張以為清償乙節,據原告主張:係清償另筆債務,與此200萬元債務無關等語,經查,上開8張支票金額共計為2,207,030元,到期日分別自89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而原告於89年10月27日另自台灣銀行匯款51萬元予被告經營之冠聖公司,於同年11月9日自彰化銀行匯款51萬元予冠聖公司,於同年11月20日自台灣銀行內壢分行提領現金1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再以自己名義將其中100萬元匯入冠聖公司帳戶內,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再自台灣銀行匯款411,000元予冠聖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次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而被告對收到原告此數筆之款項亦不爭執,可知兩造間於之後又成立多筆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對上開8張支票即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欠之1,906,800元債務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其以其他支票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抗辯: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原
告不得再請求給付本件借款乙節,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並非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被告以票據時效為抗辯自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就兩造間於89年1月7日成立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有1,906,
800元本金未清償即屬有據。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所借金額簽發上開支票以清償借款,而支票發票日即為借款清償日,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906,800元外,並請求第3張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6,80
0元,及自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之聲明並未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係贅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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