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某處與友人食用滲有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蔘茸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臺南縣佳里鎮龍安里塭仔內102之18號前(南36線公路4.7公里)處時,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送醫急救後,警方委請醫院人員對乙○○抽血檢測,測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93MG/DL(轉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0.9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且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佳里綜合醫院藥毒物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經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酒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93MG/DL,上開數值再以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予以換算,相當於呼氣後之酒精濃度0.96MG/L,顯逾上開認定標準甚多,再由被告有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線之情狀,足見其當時意識模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96年12月19日修正,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是其行為後,刑法之法律已有變更,且此變更足以影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屬於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採「從舊從輕」原則。茲因,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現年67歲,自身因本件犯行受有腦震盪、顏面骨折等傷害,嗣後又引發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遺留癲癇症狀,受有相當之教訓,及其犯後遭受家人譴責,已知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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