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曾因竊取檳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品器檳榔刀一把,進入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巷桃米坑段一○四之一號己○○所有之檳榔園,竊取檳榔二芎,行竊過程,為己○○所目睹,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己○○報警因而當場查獲,扣上揭檳榔二芎、檳榔刀一把。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均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竊取檳榔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載太太(當時尚為女友)去上班後,開車去巡視檳榔,途中發現廢棄檳榔園,基於職業敏感進去看檳榔是否還可採收,後來園主(即被害人己○○)到這邊來,他說伊偷割他的檳榔,檳榔刀不是我的,是園主的兒子拿出來的,伊當時是停車在旁邊未動手摘人家的檳榔」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己○○之指述歷歷,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稽,且上揭竊得之檳榔係剛採割,亦經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證述屬實等情為論據。
五、經查:被害人己○○於最初警訊指稱:「我大約七時二十分去買早餐,回程看到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剛停在我的檳榔園,我就去召集幾個人來等待,等待丁○○割第二芎檳榔時我們就衝出來捉他」,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我的檳榔常被偷,當時是早上我去買早點,我看見他把車停在我的檳榔園割了兩芎檳榔,他看到我騎車過來,就立刻躲進檳榔園,我呼叫鄰居抓他,警察立刻趕到」,於原審指稱:「我有看到被告在割檳榔,但被告看到我時他就將檳榔刀置於檳榔樹上,我確實有見到被告將他割下的兩串檳榔丟檳榔園內」;嗣於本院調查時經詳細詢明目擊過程時,分別陳稱:「當天我經過我的檳榔園看到一部車停在檳榔園內,看到被告在園裡,他看到我就走出來,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你看到被告於檳榔園內時,他在做什麼?)他看到我後就跑出來」「(被告從檳榔園走出來你有看到他有拿何物?)當時我沒看到,是警察來後才搜出來的,他的刀掛在檳榔樹上」「我看到被告車時,他正從車裡要拿檳榔刀,我才跑過去並喊叫有人偷我的檳榔。」「(看到被告從何處拿出這把刀?)從他車的後行李箱取出,我大約在五百公尺遠就看到了,我看到後馬上衝過去」「(有看到他檳榔拿刀割檳榔?)沒有,但他看到我後跑出來,他的檳榔刀掛在樹上」(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三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頁,本院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由上顯示,被害人己○○對於是否看到被告竊取檳榔,先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堅稱明確看到被告割取檳榔,嗣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詳細詢明整個過程時,則改稱未當場看到被告割取檳榔,其前後所述已有顯著差異;又被害人己○○指稱當時有看到被告從車的後行李箱取出扣案檳榔刀乙節,經本院會同警員甲○○與被告及被害人己○○等人勘驗扣案之檳榔刀與被告當日所駕之小自客車,扣案之檳榔刀回縮至最短狀態時長為二0九公分、小自客車後行李箱之橫寬、縱寬則分別為一五四公分、九三公分,因此該檳榔刀無法全部放入後行李箱,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勘驗筆錄與相片可證,足見被害人己○○所述檳榔刀是從行李箱取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其次經本院傳喚被害人己○○於警訊所稱「召集幾個人來等待,等待丁○○割第二芎檳榔時衝出來捉他」等情中其所謂召集到場之乙○○、庚○○,該等二人到庭結證均稱 伊等 趕到時被害人己○○正與被告為了割取檳榔之事在理論,而非被害人己○○警訊所稱被告尚在割取第二芎檳榔中,復與其最初所稱大相逕庭。再查警員甲○○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是早上七點半左右趕到現場,現場是在派出所後面不遠處,我到時被告已被五人圍住,手上的刀已丟掉,被告手上沒有刀,刀在十公尺遠地方,割下的檳榔兩芎在被告不遠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但其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到現場時看到採下的檳榔位於何處?)檳榔在檳榔樹下,離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地方約五至十公尺遠,是被害人指給我看的」「(當時有看到檳榔刀?)還沒」「(隔多久?在何處才看到?)大約隔十五分鐘左右,被害人所認識的一個年輕人,找到檳榔刀,就說檳榔刀在這邊。該找到檳榔刀處離被採下檳榔處約十五公尺遠,檳榔刀與被割下的檳榔及爭執處成鈍角三角形狀」等語,此與證人即當日亦曾趕至現場之庚○○、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檳榔刀是在草叢裡找到,好像是己○○之兒子在警員到現場時才找出來的。」、「檳榔刀在離他們理論約十多公尺的草堆裡找到」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一一九頁、一二一頁),從而,被害人己○○所稱「被告看到我時他就將檳榔刀置於檳榔樹上」云云,不惟令人難以置信,且亦令人對該檳榔刀究為何人?何以出現在檳榔園及與被告之關連性如何?均存有相當之可疑,蓋如檳榔刀置於檳榔樹上,則應該極易找出,豈會於警員趕到十五分鐘之後才由他人在草叢裡找到?因此,本件由上開各情以觀,在在顯示被害人己○○之指述確存有相當重大之瑕疵,依前揭判例意旨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向同處埔里鎮之戊○承買其檳榔樹菁仔粒之採收權,有採收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證,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原與被告不認識,是他自己到伊家找而定下契約,伊之檳榔園即在伊家旁邊等情,參以警員甲○○上開證稱「到現場時看到檳榔在檳榔樹下,離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地方約五至十公尺遠,找到檳榔刀處離被採下檳榔處約十五公尺遠,檳榔刀與被割下的檳榔及爭執處成鈍角三角形狀」等情形,則被告自始至終堅稱「當日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埔里鎮桃米里桃米巷桃米坑段104-1地號檳榔園,下車小便,看到檳榔園內檳榔,就想找園主將檳榔包下來採收,後園主就騎機車到伊身旁,伊就跟園主走到檳榔園,發現現場留有二芎檳榔,園主就認定伊偷竊檳榔」等語,衡諸常理,即屬可能。蓋由前之論述已堪認被害人己○○當日並未目睹其檳榔園之檳榔遭人割取,而其竟能於警訊及偵查與原審時一再指證目睹被告割取其檳榔,則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即甚低,而當日隨後始陸續趕至現場之警員甲○○、與乙○○、庚○○等人,所見到之情景既僅是被告與被害人己○○在離找到檳榔刀處或被割下之檳榔有數公尺遠的地方理論,則以如前所述被害人己○○於警訊自承檳榔常遭竊,警員甲○○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害人之檳榔園常常被竊,此次是第一次捉到竊賊等情,被害人己○○是否因其檳榔園之前常遭竊,因而於案發當日適見被告將車停於檳榔園已填土部分處,並進入檳榔園內不論係欲小便或看看是否可承購採收時,即趨前誤認被告竊取檳榔,即甚為可能,否則,依警員甲○○所稱被害人己○○之檳榔園是在派出所後面不遠處,及被害人己○○亦自承證人乙○○、庚○○之住家離其檳榔園僅
一、二百公尺距離,被告是否膽敢大白天公然開車進入檳榔園竊取檳榔,殊屬可疑。因之,事後於檳榔園發現二芎檳榔,究係何時被割下,以及警員到場十五分鐘後始由第三人於草叢找出之檳榔刀,究係何人所持有,及二者又均與被告有何相當之關連性,既均乏確切之事證證明,自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憑證。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前開竊盜犯行既因被害人己○○之指述存有重大瑕疵及查無其他相當確切事證足以達到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被訴之犯罪即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判決,洵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犯罪並請求從重量刑,固無可採,但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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