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八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該裁定書之正本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惟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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