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嶽 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應是第
一款之誤)所定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其法律性質究屬「法定求償權」或「代位求償權」?上訴人認為求償權與代位權為不同之概念,就權利之發生言,前者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新權利,後者係債權之法定移轉,為繼受取得之權利;就債務人之抗辯言,前者因係新權利,債務人自不得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權利人,而後者債務人可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就消滅時效而言,前者為新生之權利,其時效自權利成立時起算,並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長期時效,後者係受讓原權利,故其時效依原權利之性質定其期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既為保險人得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此與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有不同,即不得將之解為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條規定顯係基於特殊之立法目的,直接賦予保險人之求償權,而非受讓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同法第三十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害人就保險人給付金額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保險人如何代位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若解為「代位權」之性質,即顯與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相矛盾,是該條規定應係「求償權」之性質,並非代位被害人之權利而行使,自不因被害人是否與加害人達成和解而有影響,加害人自不得以對抗被害人權利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準此,本案中,雖被上訴人與被害人 邱建廷 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邱建廷拋棄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無涉,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求償權」,原判決謂上訴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邱建廷與加害人和解而消滅云云,即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邱建廷對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已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邱建
廷之法定代理人,在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賠償五十五萬元,上開金額並已給付完畢,而邱建廷其餘請求均拋棄。
(二)、邱建廷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既已達成和解事實在前,之後上訴人既
延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寄出一份償還保險金額七十萬元之通知函給被上訴人,而該通知函卻未加蓋任何有公司印信或其承辦人印章,且書寫年份日期,卻以國字及阿拉伯數字混合書寫(屬非正式公文書),試問如此草率不負責任之通知信函,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公司名稱原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列為乙○○,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公司名稱變更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宗嶽,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存卷可稽,雖上訴人於上訴狀仍列乙○○為法定代理人,惟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稱乙○○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已提出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宗嶽出具之委任狀及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承保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汽車責任險,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酒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中縣○○鄉○○路○段楓林街口處,撞擊邱建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邱建廷受傷而殘廢,經原審九十年度禁字第七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邱建廷之法定代理人一百五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上訴人亦已分擔上開給付金額之七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若解為「代位權」之性質,即顯與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相矛盾,是該條規定應係「求償權」之性質,並非代位被害人之權利而行使,自不因被害人是否與加害人達成和解而有影響,加害人自不得以對抗被害人權利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準此,本案中,雖被上訴人與邱建廷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邱建廷拋棄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無涉,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求償權」。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保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汽車責任險,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酒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中縣○○鄉○○路○段楓林街口處,撞擊邱建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邱建廷受傷而殘廢,經原審九十年度禁字第七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邱建廷之法定代理人一百五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上訴人亦已分擔上開給付金額之七十萬元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伊於事故發生後,已與邱建廷成立和解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汽車責任險,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酒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中縣○○鄉○○路○段楓林街口處,撞擊邱建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邱建廷受傷而殘廢,經原審九十年度禁字第七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邱建廷之法定代理人一百五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上訴人亦已分擔上開給付金額之七十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收據、行政院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九十年度禁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上情為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其法律性質究屬「法定求償權」或「代位求償權」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汽車責任強制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本件被上訴人因酒醉而駕車肇事,致邱建廷受傷而殘廢,經原審九十年度禁字第七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所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邱建廷七十萬元,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其法律性質究屬法定求償權抑或代位請求權,本院認求償權與代位權係不同之概念,就權利之發生言,前者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新權利,後者係債權之法定移轉,為繼受取得之權利;就債務人之抗辯言,前者因係新權利,債務人自不得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權利人,而後者既為繼受之權利,債務人即可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既為保險人得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此與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規定不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既對保險人之求償權及代位權分別規定,自無從將該第二十七條得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解釋為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條規定顯係基於特殊之立法目的,直接賦予保險人之求償權,而非受讓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給付之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一部分,被害人就保險人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對加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保險人如何代位被害人對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若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被害人行使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顯然與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有矛盾,該法條不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被害人行使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其考量,是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求償權,應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賦予保險人之權利,其權利即非繼受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求償,即非代位被害人而行使,加害人自不得以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則邱建廷之法定代理人雖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在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賠償五十五萬元,上開金額並已給付完畢,而邱建廷其餘請求均拋棄,與上訴人無涉,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已因邱建廷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民事賠償請求權,而不得對被上訴人求償云云,即有誤解,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固尚以上訴人延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寄出一份償
還保險金額七十萬元之通知函給被上訴人,而該通知函卻未加蓋任何有公司印信或其承辦人印章,且書寫年份日期,卻以國字及阿拉伯數字混合書寫(屬非正式公文書),如此草率不負責任之通知信函,實不足採信云云為辯,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既係賦予保險人之權利,其權利非繼受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書函,縱屬非正式之公文書,然被上訴人既已收受該通知,當不影響上訴人之求償權,自無庸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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