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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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一號G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甲○○不罰部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八時五分許,駕駛C4—4○○9號小自用車,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與文明南路口處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惟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理由認受處分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因而裁定原處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受處分人不罰;然因受處分人行車肇事固未「逃逸」,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仍屬事實,而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另為適當裁處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於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受處分人該部分之異議,因未據受處分人聲明不服,該部分自已先行確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受處分人於肇事後,隨即下車攙扶被害人,並在車禍現場等候救護車到來,再協助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始離去,並無逃逸之行為,業據原審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過失傷害案全卷,根據被害人及目擊證人 黃永安 於警訊中所陳各節,查明屬實,則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而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因非依正確之事實為之,即非適法之處分,原審因而撤銷該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原無不當,惟受處分人除去該肇事逃逸部分,仍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予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原審逕予諭知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不罰,則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此一不當部分,並依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所述意見,改處受處分人即甲○○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第廿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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