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庚○○
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乙○○附帶上訴人丁○○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庚○○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庚○○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丁○○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丁○○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庚○○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宗公司),萬宗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明知自己未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無駕駛堆高機執照仍為駕駛,且對所載運之木材綑綁是否牢靠亦未為必要之注意,又因所駕駛之堆高機超量載運木材且轉身過快,造成綁木材之繩索鬆脫,木材滑落壓到庚○○,導致庚○○受有右外側踝骨骨折、左腓骨脛股骨折之傷害。而萬宗公司係被上訴人丁○○之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受傷所須支付之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勞動能力損失七十二萬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看護費三十六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萬宗公司與丁○○連帶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萬宗公司與丁○○連帶給付庚○○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庚○○其餘之訴,庚○○及萬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又庚○○於上訴理由狀中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訴訟進行中支出之醫藥費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
二、上訴人萬宗公司則以:丁○○駕駛堆高機搬移木材,因其為備料組組長,科長 許素昭 依職責分發工作單,丁○○以堆高機領料,應屬正常之程序,非經科長許素昭刻意指示領取某一材料,且丁○○於事故前已有三個月駕駛堆高機的經驗,並經萬宗公司之主管及幹部多次教導並告知有關工作安全性之知識,應可認萬宗公司實已對其選任監督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不能以丁○○未受過特別之勞工安全訓練即認為萬宗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此次事故之發生應屬丁○○個人的疏失及庚○○有違工作職務之規定擅自進入堆高機走道所造成。另庚○○受傷後,其即叫救護車將庚○○送醫急救,並為庚○○支出醫療費三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因庚○○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及撫慰金等費用,均嫌過高,且庚○○因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丁○○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其係依萬宗公司之科長許素昭指示駕駛堆高機,將庫房內木材,搬移至指定之案發地點,其駕駛堆高機之初,庚○○未在現場,不料搬移之木材堆至約三公尺左右之高度時,綑綁木材之鐵片製繩索因生鏽突然斷掉,木材散落一地,因庚○○無故至丁○○堆高木材之施工範圍區,即高約三公尺之木材堆之後方,致遭散落之木材壓傷,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其係依萬宗公司之科長許素昭之指示施工,且萬宗公司所綑綁木材之鐵片製繩索,未為安全之注意處置,又庚○○擅自進入其施工操作區,故庚○○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庚○○主張其受僱於萬宗公司從事論件計酬之工作,萬宗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萬宗公司工廠木材料庫房內,於載運木材時,因綁木材之繩索突然鬆脫木材滑落壓到庚○○,導致庚○○右外側踝骨骨折、左腓骨脛股骨折傷害,及丁○○駕駛堆高機並未接受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等事實,有薪資證明、所得稅扣繳憑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九至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四、丁○○駕駛堆高機所載木材滑落壓到庚○○受傷,則丁○○有無過失,即應究明。按堆高機之操作應注意作業安全,操作人員於操作前注意作業環境是否合乎安全條件,及周遭環境、人員安全狀況,並注意作業機具、貨物、周圍人員環境變化,並據以為適當安全應變防護,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七年五月編定之堆高機操作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工作項目三,安全與防護可稽(見原審卷一七六頁)。查,丁○○於操作堆高機之時,對於週遭之人員環境變化,應為適當之注意,並應注意堆高機所載運之木材應綑綁牢靠而安全無虞,其竟未注意,於庚○○在其駕駛堆高機附近工作時,未請庚○○遠離,且載運之木材未綑綁牢靠,並非不能注意,致駕駛堆高機所載運之木材,因綁木材之繩索突然鬆脫,木材滑落壓到庚○○,庚○○受有右外側踝骨骨折、左腓骨脛股骨折之傷害,丁○○自有過失。且庚○○所受之傷害,乃因丁○○之過失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庚○○主張丁○○未取得駕駛堆高機之執照仍為駕駛而有過失,惟堆高機主要功能乃在於裝卸貨物之用,並非在道路上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其於行駛於道路時,始應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同時並應具備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參照同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丁○○駕駛堆高機,乃於工廠內搬運貨物,並非行駛道路之用,自無需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並應具備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之必要,是庚○○以丁○○未取得駕駛堆高機之執照仍為駕駛而有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暨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查,丁○○受僱於萬宗公司為備料組組長,從事搬移木材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搬運木材時,造成庚○○之身體受傷,自屬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庚○○之身體。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除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既因丁○○及庚○○之過失因素(詳後述)所致,為屬人為之因素至明,萬宗公司竟稱另有非人為之意外因素所致,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萬宗公司對於駕駛堆高機人員僅係作簡單教導如何駕駛,並沒有作特別之勞工安全訓練,業經萬宗公司所自承,是就此觀之,已難認為萬宗公司對於受僱人即丁○○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萬宗公司對於丁○○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萬宗公司應與丁○○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庚○○所受之傷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㈠醫藥費部分:庚○○受傷後,就原應支出之醫藥費十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兩造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八頁),自應准許。又庚○○至 蕭永明 骨科治療支出醫藥費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見本院卷六二頁),及至澄清綜合醫院作傷口清創手術,支出醫藥費一萬零八百九十七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二0至一二一頁),計支出醫藥費為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故庚○○部分醫藥費雖已由全民健保支付,庚○○仍得請求賠償該部分之醫藥費。丁○○抗辯已由全民健保支付,不得再行請求,尚屬無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傷,其原投保薪資為一萬
九千二百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一八頁),勞工保險局亦以此薪資核定給付(見本院卷六六至六九頁)。又澄清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澄敬字第九三0號函載「患者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須他人照顧及休養三個月(係指受傷之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後三個月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可接受輕度工作。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開具證明係骨癒合後拔除鋼釘,此日算起,約僅須休養兩週即可。(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其餘時間,因骨已部分癒合,均可行輕度之工作。故合計不能工作之時日總數為三點五個月。病患之小傷口癒合不良,與不能工作似無必然之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七九頁),足認庚○○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不能工作之總日數為三‧五月。另庚○○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二月十七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住院作傷口清創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二0至一二一頁),此期間應不能工作,計庚○○因傷無法工作之時間計三月又二十三日。庚○○得請求之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19200×3)+640×23=72320﹞,庚○○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丁○○抗辯庚○○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不得再行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云云,依前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其該項抗辯,亦無理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因右外側踝骨骨折、左腓骨脛骨折,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入院,住院二十四日(見原審卷一二頁),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再至澄清綜合醫院拔除鋼釘手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拆線,有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九四至九五頁),庚○○出院後宜在家修養不能工作,約需三個月,由於出院後因右踝及左小腿骨折(兩側),應有必要由他人看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全天之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二四、一二九頁)。又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庚○○計有三個月需看護照顧,而看護費為每日二千二百元,已如前述,是庚○○請求每日二千元賠償看護費用(見本院卷一○○頁),並非過高,堪可採信。以庚○○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三個月需人看護,每日二千元計算,計十八萬元。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庚○○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因此需住院治療,出院
仍尚需休養,精神及肉體均受極大之痛苦。又庚○○國民小學畢業,無財產,受傷時於萬宗公司擔任論件計酬之工作。萬宗公司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設立,實收資本額為二千萬元,其目前資產總額為四千八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丁○○私立南亞工商專科學校畢業,沒有財產,原於萬宗公司擔任備料組組長工作,其後至羅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之工作,平均一月收入約為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有財產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一五至一一八頁、一二二至一二三頁、一七0、一七一頁),本院斟酌庚○○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庚○○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有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合理金額,庚○○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㈤依前所述,庚○○得請求醫藥費用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十八萬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素昭證稱:不得進入材料區工作,庚○○在材料區工作,其有叫庚○○不可在材料區工作,但未強制庚○○移走。材料區係放置材料,並非原定的工作區,惟萬宗公司並未特別公告,萬宗公司舊有員工均知不可在材料區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五頁);其未看到庚○○移機台至材料區,嗣其看到機器置於材料區,有叫庚○○等移走等語(見原審卷一五六頁)。證人 李智能 證稱:許素昭曾質問庚○○為何將機器安裝於材料區等語(見原審卷九八頁)。證人 陳建成 證稱材料區並非工作的地方,其有聽到許素昭叫庚○○、 許得航 不要在材料區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九六、九七頁)。足認萬宗公司之材料區非施工之處所,庚○○係自行與許得航將機器搬至材料區工作,並非許素昭所指示甚明,庚○○主張係許素昭請渠等搬動機器至材料區工作云云,不足採取。雖依許素昭所述,材料區並未貼有不得進入之標語,惟材料區非工作之場所,且對於丁○○駕駛堆高機載運木材時,亦應注意遠離,以免危險發生,其竟未注意,亦有過失。而庚○○過失程度應較丁○○之過失程度為輕,庚○○為本件賠償之請求,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本院斟酌庚○○及丁○○之過失程度,認庚○○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被上訴人丁○○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四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一元(000000)×(1-30%)=418081。惟萬宗公司已代為支付醫藥費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八頁)。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庚○○請求金額為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准庚○○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本息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萬宗公司之上訴及丁○○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庚○○之請求,原審駁回庚○○之請求,即有不當,庚○○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開駁回庚○○請求部分,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判決所命萬宗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庚○○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附條件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該上開准許庚○○請求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理由雖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庚○○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萬宗公司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丁○○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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