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九號孝股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第一六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為聲請人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如左:
㈠按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
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著有判例。前次駁回再審聲請理由,無非以聲請人所提証據,均經前確定判決審酌,並非新証據,其據以提起再審未合聲請要件云云為論據。依前開判例,先前駁回再審裁定,均對聲請人所提新証據未詳究實體上審理,而純就程序上裁定,無所謂以同一原因聲請可言,是前次再審裁定指摘聲請人以同一原因提起云云,容有誤會。且鈞院亦函示得具再審理由提出再審聲請,更證聲請人提請再審於法無違。
㈡就警方所呈照片論之,本件卷內有二份現場照片,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僅以第
二份照片為証(即聲請狀所附證四),而前確定判決中固以該份照片為據,並稱現場有血跡、擦痕等肇事跡項,然細觀全份資料,俱無其屬出自縣警局之証明。比照首份現場照片(即聲請狀所附證五)其上不僅未見互撞或損壞或血、肉塊等肇事痕跡,且旁註「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之字樣,足証為正確之官方文件,有証明力。再就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即案發當日)所拍得之照片(即聲請狀所附證六)觀之,亦無肇事痕跡。
㈢處理本案之員警 李金安 固一再陳稱供庭照片均為案發當日所攝,然依其在八十七
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相驗卷中之照片是你們提供?)是死者家屬在當晚到警局來說被告之車上有血跡,我才去照的。」「(照片確是被告之車?)是的。是被告之車是死者家屬發現。」(原審卷五十七頁反面)之証詞觀之,其初到現場時,顯未發現聲請人之車有血跡。証人於當晚因死者家屬之言而到場拍攝照片時應為夜晚,何以其所呈照片非夜間拍攝?此與其所稱同一日間拍攝又何能相符?再死者家屬指稱聲請人車上有血跡時,已與案發時點相隔一段時間,該有血跡之事實是否有証據力,徵諸一般人之經驗,亦知此頗有疑問。凡此,均為審判時存在得動搖原判決且應注意之証據,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即難謂非屬新証據。
㈣況就處理現場之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內記
載「自小客車未受損」,警員李金安於偵查中及一審証稱聲請人車左前輪胎輪金數圈上有「血跡」及「肉塊」等証詞亦與該文書所載事實未合。而法醫 毛俊中 在原審作証時,問以「死者身上有無掉落肉塊?」,答稱「無」,問「死者在相驗時,身上有無被輾過或壓過之痕?」,答「無」。並証稱「依傷口看,應是遭撞及,又肇事車輛玻璃無破,應是跌落所致,不是車撞所致,車撞是血腫,或破裂等現象」「死者頭部之傷應不是車撞所致」,法醫就死者受傷之情形研判,並非「車撞」所致,足証兩車非特未擦撞,且未撞到人, 田珠煌 乃因機車碰落坑洞,失控倒地而受傷。死者之身體既然未被輾過、壓過,亦無掉落「肉塊」,則李警員所謂輪胎或輪圈上有「肉塊」即屬子虛烏有,李警員之証言全然無採信之價值,李警員之証言既無証明力,則其前述輪胎上有血跡乙節當然亦不足憑信。輪胎上有血跡除李警員之証詞外,別無其他証據可以証明。是原確定判決理由指稱聲請人車之輪胎有血跡,即屬無稽,而判決對此証據疏未注意,亦有提起再審之理由。
㈤復就現場位置圖分析:徵諸卷附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聲請
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與田珠煌所騎重型機車,各停於不同路邊。田珠煌所遺血跡,在其所騎校車後方,與聲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相距頗遠。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附現場圖,聲請人駕駛之小客車煞車痕,與田珠煌所駕機車倒地刮地痕係並列,聲請人所駕小客車停於其車道靠右;田珠煌之機車則倒於其車道路邊。血跡列在田珠煌所駕機車後方。死者死亡之結果,若果由聲請人所致,則何以血跡與機車刮地痕及機車倒地位置有此差距?原判決之認定豈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㈥又所謂現場圖,共有三份。其一,在檢驗卷第三頁;另一份在同上卷第四十八頁
;第三份在二審卷第一四二頁,相互比較,其所顯示之內容各有不同,而以附於二審卷第一四二頁者較為詳細。依該份較詳之現場圖所顯示之情況,可知聲請人所駕小客車之左後輪煞車痕長三‧六公尺,與田珠煌所駕機車倒地之刮痕相距二‧一公尺,其餘二份均無此項記載,相距如此之遠,如何擦撞?且該刮地痕係直線,機車則倒於該刮地痕之右前方七.一公尺處,又何能想像發生聲請人駕車撞倒死者機車之事實?是該現場圖不足以証明聲請人犯罪至明。再該現場圖既有三份,其內容各有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實事實,即有待查明,未可率將有瑕疵之該圖當作認定事實的証據。此於前次再審裁定理由,也肯認現場煞車痕是否為聲請人轎車所遺留,誠有疑問,詎原確定判決末究及此,以未經具結且多有瑕疵之鑑定報告,逕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其判決難謂無推測、擬制,強入人於罪之嫌。
凡此重要証據,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正確問題,即有再審之理由。
㈦末查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在警訊中自白擦撞田珠煌之車,惟按「被告之自白須調
查其他証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為明文。而本案聲請人之自白既有以上証據証明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証據,即與法未合,更証足為再審之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所謂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係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審
查再審之聲請具備合法條件後,進而就再審之聲請為有無理由(即是否符合法定之再審要件)之實體審查而言。本案前次再審裁定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除就前次再審理由(三)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程序上駁回外,其他聲請事由均以其無理由為實體上駁回,並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前次再審裁定均對聲請人所提新証據未詳究實體上審理,而純就程序上裁定之情形,先與敘明。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警方所呈現場照片部分,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再
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謂:原審法院對上開證據,業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當庭訊問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李金安:「(相驗卷中之照片是你們提供?是死者家屬在當晚到警局來說被告之車上有血跡,我才去照的。」「(照片確是被告之車?)是的。是被告之車是死者家屬發現。」(原審卷五十七頁反面),相驗卷附照片確是員警所製作,並無造假之處,且相驗卷附照片亦無聲請人所陳再審之理由(一)(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相同)中所述之無肇事痕跡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可稽。今聲請人就上開部分,復以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
㈢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二三號裁
定謂: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四)部分(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㈣相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三、四部分,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能據以否認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受判決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有撞到機車騎士田珠煌之供述,配合本院履勘現場時命警員李金安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內容,復斟酌法醫師毛俊中與現場處理警員李金安、 孔樟權 之證言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另參考『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報告意見(按其中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意見僅部分援用,並非全部採用,有關甲○○未擦撞田珠煌機車部分,即未予援用),綜合全部卷證及辯論意旨,認定甲○○車禍發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擦撞田珠煌所駕機車而肇事之事實。而認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今聲請人就上開部分,以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亦非合法。
㈣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二三號裁定
謂:再審事由(二)(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㈤相同)所指,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中詳述採用經原審函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應係成功大學交管系)鑑定結果,亦認定「田珠煌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路面不平遇坑洞操控失控倒地為肇事主因,未戴安全帽為車禍致死主因」「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狹路路面,未充份注意車狀況,且在此等路況下見對向來車,未儘量靠右,與來車共同使用道路,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六年九月四日(86)成大研基建字第○七七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四頁),另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三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而認聲請人所陳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屬推測之詞,難謂有確實之新證據。今聲請人就上開部分,以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亦非合法。
㈤聲請再審意旨㈥所指現場圖部分,亦曾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交聲再字第一七四號裁
定謂:至於警方所製作車禍現場圖之記載,甲○○駕駛之TI-○四八二號轎車最後停放位置,雖距離右側草地○‧一公尺,然而距離其後方煞車痕,已有十一‧六公尺,顯然肇事後甲○○已刻意駛至路邊停靠,至為明灼。又現場圖內僅有煞車痕一條,長三‧六公尺,是否甲○○轎車左輪胎煞車時所遺留,誠有疑問。蓋本件肇事路段,柏油路面寬度僅四‧三公尺(不含兩側草地),屬極端狹窄道路,故未劃分車道,且無標線,路面龜裂,有坑洞。由柏油路面寬度不足,如遇兩輛轎車對向會車,兩車部分車身勢必跨駛於路旁草地上,始能順利通行。對向來車如非轎車,而僅係機車時,駕駛人即易將車身駛於路面中央。會車時田珠煌所駕機車,如遇路面坑洞,發生失控而『擦撞』甲○○轎車,乃不可避免。甲○○為求閃避,偏向右側煞停,現場僅留右輪胎煞車痕一條,應屬可以理解。故現場圖轎車煞車痕與機車刮地痕相距二‧一公尺,非但不足以資為本件受判決人甲○○之有利論據,適足成為其於肇事時係行駛路面中央之佐證。而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可稽。今聲請人就此部分,以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
㈥又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㈢所指照片及血跡之證據力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三中,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警員孔樟權於偵查中亦證實聲請人車胎有血跡之事(見相驗卷第一一三頁反面),配合原審履勘現場時命警員李金安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內容,復斟酌法醫師毛俊中與現場處理警員李金安、孔樟權之證言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另參考「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報告意見(按其中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意見僅部分援用,並非全部採用,有關甲○○未擦撞田珠煌機車部分,即未予援用),綜合全部卷證及辯論意旨,而認定甲○○車禍發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擦撞田珠煌所駕機車而肇事之事實。是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事項再為爭執,非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㈦末查,聲請人前揭所舉聲請再審事由,或非合法,或無理由,自無聲請再審意旨㈦所指聲請人之自白有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㈣、㈤、㈥部分,其聲請不合法,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