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至五,七至二十一號,二十三至三十九、四十一至四十五號,八十九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元與肆萬肆仟貳佰元及 彰化縣 第三三六號投票所( 員林鎮 民生里 )選舉人名冊一份、自行繪製之民生里第十七鄰投票權人住處相關位置圖一份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 中華民國 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擔任彰化縣員林鎮鎮長, 張朝權 (通緝中)時任彰化縣副縣長、 謝佰 於為中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主任,渠等為求所支持之中國國民黨提名,登記二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連戰 、 蕭萬長 」得以當選,即「謀定」行賄買票,遂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予前開登記二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戰、蕭萬長」得以當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辛○○與 謝佰於 二人分別以其各人之職務關係(但未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告知具共同行賄犯意之彰化縣員林鎮相關里長或選舉樁腳配合協助轉發賄選款項。於選舉投票日前之數日,張朝權乃經由不詳管道取得鉅額買票現金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其住處內,以裝設之(00)0000000號電話,陸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七秒撥打謝佰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十七秒撥打時任彰化縣員林鎮連戰、蕭萬長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五十六秒撥打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即刻到其住處。謝佰於因正在埔心國小打球未到,辛○○隨即至該處,並將三個紙箱,內裝供賄選用之新台幣(下同)仟元紙鈔一千五百萬元,另一百萬元百元之紙鈔搬至其車內,並告知在場具共同犯意之戊○○隨其至彰化縣○○鎮○○路○○○號建築物,將前開紙鈔搬至第十四樓空屋,以投票所為單位,視有投票權人數若干,按每一投票權行賄三百元計算將賄款分裝入已先黏貼印有投票所號碼、投票權人數標籤之牛皮紙袋,裝妥後,再於其上記載總數。其間,辛○○並以電話連絡時任中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視導之 黃正信 未得,嗣黃正信經轉達,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三十四秒,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給時任辛○○之司機 何聖棋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即由具共同行賄犯意之何聖棋駕車前往載黃正信到場,一起加入以牛皮紙袋分裝賄款之任務。
二、辛○○、戊○○、黃正信、何聖棋與其張朝權等人共同將買票之賄款分裝完畢後,大分彰化縣員林鎮為東西南北四區。辛○○將「南區」之買票賄款當場囑交戊○○轉交具共同行賄犯意、時任彰化縣員林鎮連戰、蕭萬長競選總部後援會總幹事之 黃茂樹 處理;將「西區」之買票賄款,囑交黃正信轉交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理,「東區」、「北區」之買票賄款事宜,則由張朝權處理。嗣戊○○經由謝佰於之協助聯繫,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將持有之彰化縣員林鎮「南區」買票賄款轉交予黃茂樹與具共同行賄犯意之時任彰化縣員林鎮連戰、蕭萬長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之 游松雄 ,黃茂樹、游松雄二人旋共同於當日上午送至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八之七號 張永豐 住處,交張永豐收受約六十多萬元;○○○鎮○○里○○街○○○號 許文暄 (已經簡易判決處刑)住處,交許文暄收受約四十三萬多元;○○○鎮○○里○○街○○○巷○○號 謝欉 (已經簡易判決處刑)住處旁之里辦公室,交謝欉收受約四、五十萬元;黃茂樹嗣於當日下午個人送○○○鎮○○里○○街○○○號 李金錐 住處,交李金錐(已經簡易判決處刑)收受約五十多萬元;並於翌日早上八時多送至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十五號 張文宗 (已經簡易判決處刑)住處,交張文宗收受約五十多萬元,均言明前開行賄買票事宜,即由許文暄、張永豐、張文宗等里長,共同基於前開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鄰為單位交付每票三百元現金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予前開候選人;張文宗另於溝皂里某處託基於共同犯意之 張雪 (已經簡易判決處刑)轉交部分鄰長或代發予有投票權人,均於當日或其後二、三日內陸續至各該里之鄰長住處,交付予各該鄰有投票權人之賄款予其鄰長或其家人,即如附表一之(一)民生里部分: 許邱蜜 、 劉志學 、 楊黃麗慎 、 許焜山 、 胡英機 、 王日輝 、 張萬掌 、 翁錦缽 等鄰長;附表二之(一)萬年里部分: 張輝勳 、 鐘闕 、 劉春敏 、 劉漢洲 、 劉新枝 、 羅榮福 、 張金波 、 張金水 、 張江金純 、 劉嘉王 、 張麗花 、 張良順 、 劉錦智 、 張文永 、 許胡碧琴 、 劉政賢 、張 李彩緞 、 劉有昌 、 陳金助 等鄰長;附表三之(一)溝皂里部分: 張萬玉香 、 張尚 、 張啟昌 、 張飛吉 、 張良土 、 張啟陞 、 張游柳江 、 曹永南 , 張尚塊 、張 李美雲 、 陳政義 、張 陳寶蓮 、 陳吳淑媛 、 涂江銀 、 林雨 、 鄭石滿 、 刑傳 、 劉昌發 等鄰長,上揭鄰長、張雪、惠來里里長謝欉、黎明里里長李金錐並基於前開共同犯意,收受賄款後,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選舉投票前陸續交付各鄰即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二)、附表四、附表五,行求附表六所列之有投票權人,予以行賄買票。
三、嗣彰化縣民生里第十七鄰鄰長王日輝與其子 王坤敬 (已經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民生里第十七鄰逐戶行賄買票,至永康街三十三號前時,為該鄰之 王坤盛 發覺以現行犯逮捕,通知警方轉請檢察官處理,當場扣得王日輝父子所攜前開彰化縣第三三六號投票所(員林鎮民生里)選舉人名冊、尚未發放之賄款三萬三千四百元(千元鈔二十七張、百元鈔六十四張)及自行繪製之民生里第十七鄰投票權人住處相關位置圖,再循線查獲民生里長許文暄,扣得賄款四萬四千二百元等物。並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組、彰化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刑警隊、保安隊,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等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右揭行賄買票之事實當庭坦承不諱,核與已判處罪刑 定讞 之共同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本院行調查中供述(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第十二、十三頁、第六九一、六九
二、一○四○頁等),及已定讞被告黃正信於偵查中供述(見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三十九號卷第十、十一頁、第二十一頁)、被告黃茂樹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頁、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號卷第四頁)、被告游松雄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反面),並有在王日輝、王坤敬父子身上所扣前開彰化縣第三三六號投票所(員林鎮民生里)選舉人名冊、尚未發放之賄款三萬三千四百元(千元鈔二十七張、百元鈔六十四張)、民生里第十七鄰投票權人住處相關位置圖一份,及在民生里長許文暄住處扣得之賄款四萬四千二百元,現場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運帳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附件通聯紀錄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彰客字第八九○一八○○二二○號函附件通話明細清單一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員地一字第七七七九號函及附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陸
(三)字第八九一七三二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等附卷可稽,被告辛○○之自白堪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已判刑確定在卷之案被告黃茂樹於原審調查中 供承伊有 與游松雄去拿牛皮紙袋所包裝的錢,並「按照牛皮紙帶上所書寫的里別,送給南區部分里長,當天送黎明里、萬年里、惠來里、民生里,溝皂里是隔大才送的,這五個里都是我跟游松雄一起去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七四一頁),於警訊中供稱「在三月十五日(後更正為十二日)上午,我接到國民黨員林鎮黨部主任謝佰於打呼叫器給我,並留下該黨部電話,我回電給謝佰於時,他在電話中要我去戊○○會長家,他有東西要我轉交給許文暄里長,我隨即到員林鎮大燒里戊○○住處,當時由戊○○本人親自交給我兩個牛皮紙袋,我知道裏面裝著現金,但金額有多少,我不知道,我拿了兩個紙袋即至許文暄住處親自交給他。」(見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號第十五、十六頁),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是謝佰於或是戊○○授意替二號買票?)是謝佰於。」(見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謝伯於在八十九年
、三、十三上午八、九點又打電話給我的0000000,問我昨天去辦的買票事,有關與戊○○拿錢買票之事,有否辦妥。」(見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一五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約在八十九、三、十二的前一個星期左右的某天晚上,地點在競總部(台鳳廣場)會議室內,,..當時參加的有戊○○會長、員林鎮農會理事長游松雄及代表主席 高永相 、鎮長辛○○、民眾服務站主任謝佰於、張朝權、農會總幹事 游坤勝 及我,及另外有縣議員 吳宗憲 、會議的內容主要是謝佰於說縣黨部有意買票,但錢由何人出當時沒說,及說買票的方法及每票要買三百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二六反面、一二七頁),被告游松雄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天有看到戊○○從停在他住處的車子後車箱拿用牛皮紙袋裝的錢交給黃茂樹..。」等語(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三十四頁),故被告謝佰生前於警訊中亦直承「我確曾於投票前幾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聯繫黃茂樹至戊○○會長家處理民生里尚未處理的事情(真正涵義為民生里選舉之走路工尚未發出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第二十八頁);及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核檢察官之聲請羈押案時供承「發走路工的目的是鼓勵選民選舉,錢是戊○○拿出來的,..戊○○打電話給我,我就照著做,我知道有發放走路工之事」,「黃茂樹到戊○○(家)拿錢,而這些錢要作何事,他們都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我不知道,但用途是為發放走路工..。」,「(戊○○於)三月中旬的早上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民生里的事情,他無法處理,我就主動連絡黃茂樹。」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五號第十、十一、十二頁),核與被告黃茂樹、戊○○、游松雄上開供述之情節相吻合,且被告許文暄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以本件究是何人指示你向里民買票的?稱「國民黨員林服務站的主任,他姓謝。」「約在選舉前的十多天前的某一天的晚上八點半左右,去民眾服務站開會,當時參加的有其他里的里長,約五、六個里長,還有黨部的人,現場的謝主任對我們說,這屆的選舉要用買票的,每票三○○元,且說有人要花這筆錢,又說錢要發給里長,又說要我們投給二號候選人。」,「國民黨員 林民 眾務站的謝主任指示我們替二號買票的。」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中供稱「是黃茂樹及游松雄他們二人在選舉前四天下午四點多拿四十三萬多元到我家,是幫二號候選人買票的錢,我分二天發給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鄰共八鄰,每位選民三百元計算,當時他們有拿一張單子計算選民的數目,我發完後就銷燬。」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二)被告游松雄與黃茂樹自戊○○處取得款項後,即共同或由黃茂樹個人送交張永豐、許文暄、謝欉、李金錐、張文宗等里長,再層轉如附表所示一至三所列各該鄰長及張雪等人向各該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約渠等投票權行使投予二號候選人,業據游松雄、黃茂樹於偵查中供承綦詳(見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十二、十三頁、第二十三頁),核與張永豐、許文暄、謝欉、李金錐、張文宗等里長及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行賄之鄰長與收受賄賂之選民於檢察官及原審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被告游松雄、戊○○、黃茂樹、許文暄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與餘送款之人與對有投票權人間予以行求交付賄賂買票,於行賄時已有與收賄之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與對行求對象之人投票與登記二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辛○○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罪。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應從特別規定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辛○○與已判決罪刑確定在卷之何聖棋、張永豐與黃正信、戊○○、游松雄、黃茂樹、張朝權(通緝中)或已亡故之謝佰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里、鄰長、張雪與相關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推由 上開里 、鄰長、張雪等人向有投票權人多次行求或行賄買票,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係至右揭張朝權住處將三個紙箱,內裝供賄選用之仟元紙鈔一千五百萬元,另百元紙鈔一百萬元搬至其車內,供員林鎮「東區」、「北區」之買票賄款事宜,是由張朝權處理,原審未經詳察,據認內裝供賄選用之仟元紙鈔「約二千萬元」、「紙箱二、三個」、「一百萬元百元鈔券是辛○○所提供」,及員林鎮「東區」、「北區」之買票賄款事宜,是由不詳人士處理,另行求 陳麗雪 、張高城部分未予論述,又被告等人行賄之對象尚包括有投票權之陳麗雪、 張城 (以上二人雖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七、五十四、五十五頁)但對之行求賄賂仍應成立犯罪,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調查審認,又本院於行調查時傳訊之證人壬○○等人固均供稱,當時沒有說要選誰,是走路工而已各等語,無非迴護規避之詞,俱不足採信,是其等與送款之人間均應有一定約定投票給固定一組之候選人,殆可認定,原判決事實理由均漏予認定,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原審判決時被告固矢口否認犯罪,捏詞圖卸。但原判決所處之刑,實嫌過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有上述可議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叁年示懲。至扣案新台幣三萬三千四百元與四萬四千二百元,係供行賄買票之款項,已據共犯許文暄、王坤敬於偵查中供明,扣案之彰化縣第三三六號投票所(員林鎮民生里)選舉人名冊及民生里第十七鄰投票權人住處相關位置圖各一份,係共同被告王坤敬所有,且供行賄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辛○○為地方首長,當以民為表率,竟率先帶頭買票,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性,依其情節,自不宜宣告緩刑。又其應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罪,自無加重其刑之可言,(見發回意旨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表:
一、民生里部分:
(一)里長許文暄轉交賄款予許邱蜜、劉志學、楊黃麗慎、許焜山、胡英機、王日輝、張萬掌、翁錦缽等鄰長或其家人,許邱蜜等人收受賄款後,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許邱蜜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日前二、三日間,對庚○○○、甲○○、壬○○、 呂陳麗華 、 蔡香 、 游博仁 、 涂陳巷 、 邱張秀杯 、 周林清秀 、 賴正華 、 顏財隆 、 汪天來 、 黃淑貞 、 林志彥 、 周志山 、 江清標 、 吳惠芬 、 賴秀鈴 、李月卿、 林陳秀月 、 賴潮溎 、 賴林芳 、 鐘新村 、 王淑惠 、 游來寶 、 簡陳金夜 (起訴書誤為簡 陳金枝 )、 吳阿甘 住處、 蔡麗份 、 何淑蘭 、 蔡張素燕 、 周添義 、蕭秀琴、 蕭素惠 、 施黃求 、 羅蘇絨 、 黃彩 、 姚鍾碧娥 、江 李快治 、 蕭黃秀玲 、張王春屏、 卓蕭秀鳳 、 曾江月香 、 張許秀夏 、 周棟樑 、 劉江愛 、 張道仁 、 蔡義銘 、 姜阿冬 、 洪若星 、 劉進洲 、 張德鄰 、 李張準 、蔡 鄭秋銀 、 游劉碧珠 、張謝美英、 劉張盼 、 金天來 、 羅秀寸 、張 賴碧旦 等有投票權人(除胡英機另行審理外,餘均已經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選民行賄買票,而庚○○○等人收受賄款後,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萬年里部分:
(一)里長張永豐轉交賄款予張輝勳、鐘闕、劉春敏、劉漢洲、劉新枝、羅榮福、張金波、張金水、張江金純、劉嘉王、張麗花、張良順、劉錦智、張文永、許胡碧琴、劉政賢、 張李彩緞 、劉有昌、陳金助等鄰長或其家人,張輝勳等人收受賄款後,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張輝勳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日前二、三日間,對乙○○、己○○○、癸○○、 張永坤 、 賴讚 、 劉順彬 、 羅碧連 、 羅滄耀 、 張喜雄 、 張良結 、蕭淑玲、 張暖 、 張朝水 、 張乙 、 張振祥 、 劉邦炫 、 劉林玉葉 、 許順發 、 陳江純 、張清雲、 呂碧華 、 張麗珠 、 羅張伯 、黃 劉千代子 、 黃張綿 、 吳麗美 、 蕭世禎 、陳春風、 張寶慧 、 邱張櫇 、 梁陳湖 、 王陳月 、 曹秀雲 、 張黃玉寬 、 謝暖暖 、 陳畏 、 謝江細紅 、 邱張織 (均已經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選民行賄買票,而乙○○等人收受賄款後,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溝皂里部分:
(一)里長張文宗與張雪各轉交賄款予張萬玉香、張尚、張啟昌、張飛吉、張良土、張啟陞、張游柳江、曹永南,張尚塊、張李美雲、陳政義、張陳寶蓮、陳吳淑媛、涂江銀、林雨、鄭石滿、刑傳、劉昌發等鄰長或其家人,而張萬玉香等人收受賄款後,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張萬玉香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日前二、三日間,對 張林碧霞 、張江線、 張獻忠 、 張桐榜 、 張如乾 、 張煌雪 、 呂張素美 、 邱永棟 、蕭 張玉雲 、謝啟
二、 張劉珠 、 張江蕊 、 張藍銅銀 、 呂芳明 、 張柳枝 、 張如山 、 張良輝 、張楊月娥、 張黃菊 、 張王料 、 張清驢 、 張文憲 、 張得時 、 張秀雄 、 張風炌 、 鄧楊菊 、張 劉秀鳳 、 張美紋 、 張素黎 、 江和展 、 陳有財 、 張寶貴 、謝 張數鑾 、許 楊芬媛 、 張林細美 、應 劉儉 、 謝淑媖 、 王歐美根 、 張許倚 、 羅秀桃 、 蔡炳南 、 劉六郎 、謝 劉龍子 、 王振三郎 、 張良明 、 鍾瑛琪 、 陳正夫 、 張伯吉 、 張黃專 、 曹芳瑜 、 陳蘇烏肉 (除張風炌、謝淑媖,餘均已經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之選民行賄買票,而張林碧霞等人收受賄款後,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惠來里部分:係由里長謝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前數日間,自行於該里內向丙○○(已經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選民交付賄款買票,而丙○○等人收受賄款後,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五、黎明里部分:里長李金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前數日間,自行於該里內向子○○、 賴橋鎗 、 林義郎 (三人均已經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選民交付賄款買票,而子○○等人收受賄款後,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六、行求陳麗雪部分九百元, 張應城 係置於門口信箱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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