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一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十四號)提起抗告(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C一二六一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褒忠鄉中民村訪友,行經雲一五八甲縣道與台十九號省道交叉路口適遇紅燈,抗告人即停車等候綠燈通行,當抗告人方向轉為綠燈的同時,在台十九號省道上由崙背往北港方向有車輛欲搶黃燈快速通過,因抗告人對褒忠地區不熟悉,所以沿途尋找方向,由雲一五八甲縣道左轉到台十九號省道後,再沿褒忠三民路行走,因三民路與台十九號省道呈銳角交叉,抗告人車輛行經該路口時與前面搶黃燈之車輛的時差約三秒許,在抗告人車行約七百公尺後,即由執行警員攔下,開立超速舉發違規通知單,雖經抗告人辯解力爭,均無法獲得警員的接受,抗告人實感無奈與不平,抗告人並無超速之情。又事發當時抗告人由雲一五八甲縣道行經台十九線省道再轉入褒忠三民路,後為值勤員警所攔下,抗告人所停車處距離台十九線省道路口僅七百公尺,如果值勤員警於五、六百公尺前即重新啟動測速器,測得抗告人車速有時速九十四公里,此表示抗告人之車輛由靜止狀態經跨越台十九線省道再轉入褒忠三民路,短短不到二百公尺的距離,即可加速至時速九十公里,以抗告人車齡九年之車況,及現場係轉彎之路況情形,實在不可能。再者,證人提到:約十多分鐘沒有車輛通過褒忠三民路,後測速器有鈴聲,方又在五、六百公尺前重新啟動測速器等語,若如證人所述,則之前測速器所偵測之距離應較五百公尺為遠,且如果抗告人是以時速九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則偵測距離應遠於七百公尺,方能於第一次鈴響時,判斷係抗告人超速,因此當時警察第一次測速時,應係測到台十九號省道搶黃燈之他車,因當時抗告人有停車讓行經台十九號省道之他車先行,故警方所測得超速之車輛,應非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駕駛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七0號自小客車,○○○鄉○○路,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九十四公里,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限六十公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之警員 蔡丁農 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未超速,警員可能誤測台十九號省道之其他車輛云云。然查:依證人蔡丁農於原審證稱:「我們依電腦測速器,約有十幾分鐘都沒有車輛過來,後來測速器有鈴聲表示有車輛超速,當時只有這一輛車子通過,我再重新啟動,在取締位置距離五、六百公尺時,仍然有鈴聲,而且確定只有這部車,所以我們就請駕駛人停車取締。」(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測速器可以調整,我們在現場是調整測五百公尺左右,因為台十九線的車輛很多,我們不可能測台十九線的車輛,不然電腦會一直跳,我們主要要測三民路的車輛、、、」(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等語,及抗告人亦自承:從警車取締位置到與台十九現省道路口有七百公尺之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復參酌本件測速器經證人陳報,為DRS3型雷達測速器,而該「測速器其最遠測速距離為一千二百公尺,可於測距內調整為僅測試較近距離之目標,最近距離為零公尺」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公局交字第0九二000二三二五號函暨該測速器原廠型錄乙份可按等情,由此可知,本件值勤員警,於發現有車輛超速時,再次將雷達測速器調整為五百公尺距離,此時電腦仍出現有車輛超速之顯示,惟該輛值勤警車既距離台十九號省道約有七百公尺遠,尚難認其測到之超速車輛係於台十九號省道行駛之車輛,再徵之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附記:「行為人超速時,雙向無其他車輛為行為人所不否認事實,行為人以邊開車邊找路不可能超速為由拒簽(收)」等語,此一情節亦為抗告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足證值勤員警所測得之超速車輛,應係抗告人所駕駛無誤,抗告人抗辯:警察所測得之超速車輛係台十九號省道行駛之車輛,非伊之車輛云云,不足為採,抗告人超速行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因而原審對抗告人之異議,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予以裁定駁回,自屬正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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