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投棄毒物而污染水體及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進入臺中縣○○鄉○○路與四德路交岔口附近,由 詹益恆 經營之「大大釣魚池」內釣魚,並將裝有殺蟲劑「安殺番」及溶劑「二甲基苯」成分之綠色寶特瓶,攜至該釣魚池內,而於下午一時二十分,其離開魚池前某時,趁人未注意之際,將該只裝有殺蟲劑「安殺番」成分之綠色寶特瓶投棄至該釣魚池內,而污染該魚池之水質,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釣魚池內之烏鰡、鯉魚、草魚、大頭鰱等各種魚類翻肚浮上水面,並旋即陸續死亡約二萬公斤,致生損害於丙○○及致生該池水隨時被放流而污染其他水體、水源或其內毒魚可能遭人畜誤食之公共危險。詹益恆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自魚池中撈起編號一之綠色寶特瓶一只送鑑驗後,檢測出含有殺蟲劑「安殺番」之毒物成分,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固坦 認其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往前揭大大釣魚池釣魚,且係於當日下午一點二十分離開等情不諱,並有大大釣魚池之時間紀錄表附卷足參;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投棄毒物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其未曾攜帶該只扣案之綠色寶特瓶至魚池,當日亦未於魚池內見過該只寶特瓶,其並無投棄毒物致魚類死亡之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當日確曾自其駕乘之機車內取出前揭扣案之綠色寶特瓶,並於其釣魚時擺放在側,離去時則未將該只寶特瓶帶走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於警訊、偵查時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且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釣客 謝樹泉 及 陳群芳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確曾見被告身旁之地上擺放前揭扣案之寶特瓶等語詳實,則被告辯稱該只扣案之綠色寶特瓶非其帶至魚池云云,已屬不實。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陳:「我沒在魚池販賣寶特瓶裝的梅子綠茶,甲○○通常都喝啤酒及維士比,當日被告陸續跟我叫(買)啤酒及維士比,被告的機車停在他坐的位置後面,我拿維士比去被告的位子時,有看到被告從他機車拿出綠色寶特瓶裝的東西,拿的時候還掉下去,被告有撿起來,因為他來我這邊從未喝過這種飲料,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等情,證人謝樹泉及陳群芳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明確,即謝樹泉證稱:「我早上九點進去,約十二點二十分左右離開,當天一直坐在甲○○的正對面,直到我離開前,甲○○都沒換位置,我的魚線還勾到他的魚線,被告有站起來,他站起來時我有看到他旁邊有擺綠色寶特瓶,因他旁邊沒坐其他人,只是偶爾有一、二個人過去找他說話,所以我認為那個瓶子是他的,他的後方距離一步左右還停放一輛機車,我有看到他騎機車進來,沒有注意到他瓶子怎麼拿出來,只注意他身邊擺放一瓶綠色罐子,旁邊還有些酒瓶,我十二點二十分左右走,一點左右開始換池,我要走前被告身邊還有那瓶梅子綠的寶特瓶。(問:當天看到的寶特瓶是否這個瓶子?提示扣案之寶特瓶二瓶)只有看到那瓶大一點綠色的瓶子,沒有看到另一個小罐的瓶子。被告進場後約十點半左右開始跟老闆叫飲料(叫維士比或啤酒),約間隔一、二十分鐘就叫一瓶飲料,一般都不會很常叫,我認為他故意找老闆麻煩,我坐在老闆攤子前面,因此有特別注意他。」(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陳群芳證稱:「當天我是早上十點三十分左右進去釣魚,釣至下午二點三十分,我釣魚時有看到被告,不曉得他幾點進去,我進去時他已在裡面了,因我們坐的位置換來換去,中午十二點左右,我坐在他旁邊,大約坐到十二點二十分左右,我沒看到他拿綠色寶特瓶進去,但有看到他身旁有放一個綠色的寶特瓶,就是裝綠茶飲料的寶特瓶,裡面裝的東西是液態的,類似茶葉的顏色,比茶葉的顏色還要深,我坐在他旁邊時就看到他將寶特瓶擺放在旁邊,他旁邊還有四、五瓶維士比的瓶子,我坐在甲○○的右手邊距離他約二、三公尺,被告的左手邊還有坐別的人,但距離比我距離被告的距離還遠,約五、六公尺。(問:當天看到的寶特瓶是否是照片中所示的瓶子?)是的,就是這個瓶子,但我沒有看到甲○○將瓶子丟下魚池,下午一點時,我們有換到B池,被告也有換池,但沒注意到被告有無將綠色寶特瓶一起帶過去,我跟他坐旁邊的時候,沒看到被告動那個綠色寶特瓶,綠色寶特瓶跟被告距離約半公尺,與其他維士比的瓶子放在一起,約二點左右魚就開始浮上來,那時被告已經離開。(問:告訴人釣魚池內所販賣的飲料,有無這種寶特瓶裝的?)釣魚池裡沒有賣這種寶特瓶裝的飲料。」(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等語,均互核相符,而被告復自承其與告訴人認識一、二年,並不認識證人謝樹泉及陳群芳,與其等均無怨隙等情在卷,是告訴人丙○○與證人 賴樹泉 、陳群芳自均無虛構上情而誣陷被告之理,而其等指陳被告曾攜帶前揭扣案之綠色寶特瓶至魚池,且自機車內取出後,即一直擺放在其座位附近,離去時則未一併帶走等情,應核與事實相符。準此,已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曾攜帶綠色寶特瓶至魚池,亦未於魚池內見過該只扣案之寶特瓶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二)魚池內之魚類乃自當日下午二時左右起,即陸續死亡達約二萬公斤,且因遭投棄毒物於魚池中而死亡,事後則曾自該魚池內撈起一只裝有毒物之綠色寶特瓶(扣案編號一)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陳群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且有照片四幀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而檢察官將該只扣案之印有梅子綠茶等字樣之綠色寶特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既僅於含有泥土之空瓶,瓶內已無液體殘留,取其內壁之沖洗液分析後,復檢測出瓶內含有殺蟲劑「安殺番」及溶劑「二甲基苯」之成分,且上述化學成分乃係有毒,若吸入或吞入有致命危險;經由皮膚吸附也有高度危險性;眼睛及皮膚處及安殺番會有灼傷危險;燃燒會產生刺激性或有毒之氣體;控制火場火勢的水或稀釋毒物的水,均會造成污染,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八三0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及函附之安殺番說明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九頁),而顯與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以扣案編號二之寶特瓶採集魚池內之水質送鑑驗之結果有所差異,則魚池內之魚類確係當日遭人投棄該只扣案編號一之綠色寶特瓶於魚池內,始遭瓶內之毒物污染致死等情,應堪認定。蓋因告訴人採集樣品送鑑驗之結果,除含有殺蟲劑「安殺番」之成分外,既僅另檢驗出含有殺菌劑苯甲酚(Cresol)成分及微量鈉等不具急毒性之元素,有鑑驗通知書及Cresol說明資料附卷足參,亦即排除殺蟲劑「安殺番」之成分外,其餘成分尚不具毒害魚群死亡之結果,且扣案編號一之綠色寶特瓶,若非當日始遭人棄置於魚池中,又其內僅含前揭安殺番等毒物成分,本即應與告訴人事後自魚池中採集樣品所含之成分相同,始為合理,故可見魚池內之魚類確因殺蟲劑「安殺番」之毒性而死亡,且此種「安殺番」之毒物,乃自該只當日遭投棄之綠色寶特瓶中所釋出甚明。
(三)告訴人詹益恆、證人謝樹泉及陳群芳雖均陳稱,其等並未親見被告將該只扣案之寶特瓶丟入魚池內等情在卷;然而,被告係自其機車內取出該只已裝有毒物之寶特瓶,並於其釣魚時擺置在側,且其間均未飲用該瓶寶特瓶內之液體,而不斷向丙○○購買魚池內販售之維士比等酒類飲用,另被告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離開魚池時,確未將其攜帶之該只綠色寶特瓶帶走,事後則於被告之座位旁發現該只寶特瓶之瓶蓋,而扣案之該只寶特瓶事後係自魚池中撈起等情,既據告訴人丙○○及證人謝樹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而證人陳群芳於於警詢時亦指陳:「下午一點時,我們要從第一個魚池換到中午的第二個魚池,甲○○到第二個魚池釣一下子就離開,而甲○○換到第二個魚池釣魚時,我就沒有發現那支深色寶特瓶了」等情詳實,可見被告自始即有攜帶該只裝有毒物之寶特瓶至魚池釣魚,並伺機投棄該只寶特瓶於魚池內之意圖,且離去前確有將該只寶特瓶投棄於魚池中之行為甚明,蓋以被告既非欲供自己於魚池內飲用或欲於離開魚池後另作其他使用,豈有攜帶該只裝有毒害人畜液體之寶特瓶至魚池,並將之取出而一直置放在座位旁,其後復未將該只寶特瓶一併帶走之理。從而,被告辯稱,該只扣案之寶特瓶非其攜帶至現場,其並未投棄毒物致魚池內之魚類死亡云云,即非足取。
(四)前揭釣魚池乃係告訴人供不特定人垂釣之營業場所,且魚池內均係草魚等可食用之魚類等情,業據告訴人詹益恆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卷,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該魚池內之魚類若經釣客釣取而食用,客觀上復顯有毒害人體之可能,準此,被告投棄上開毒物於釣魚池之行為,已致生人畜或其他動物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公共危險至明。
(五)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為卸責之詞,均非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投棄上開毒物於釣魚池,造成魚池內魚類死亡及危害人畜生命、身體之公共危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棄有毒物質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投棄毒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投棄毒物罪處斷。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素無怨隙,竟故為前揭犯行,又其犯罪之手段、投棄毒物於範圍廣闊之魚池中毒害魚群及污染水質,將致生人畜生命、身體之公共危險甚鉅,行為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編號一之綠色寶特瓶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謝樹泉、陳群芳指稱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說明扣案編號二之寶特瓶一只,乃係告訴人詹益恆事後自行填裝魚池內之水質供鑑驗,尚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詹益恆陳稱在卷,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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