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雅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告經訊問後為認罪之答辯(94年度訴字第667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1年3月5日,至臺北市○○區○○街○○號舜鈴車行,向嘉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1,560元之BHQ-998號重型機車1輛,並詐稱其有能力負擔分期款,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使嘉弘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上開機車,並與甲○○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備款1萬元,餘款分
12期給付,每月1期,自91年4月12日起至92年3月12日止,每月12日付款5,130元,且分期價款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歸屬於賣方,甲○○未得書面同意,不得將機車移轉、質押、變賣或典當,甲○○繳交自備款1萬元後,嘉弘公司遂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甲○○,並登記在甲○○名下。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且在91年5月6日擅自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 李淑惠 ,並完成過戶登記,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嘉弘公司,且自此即避不見面,亦未繳納分期價款,嘉弘公司遍尋不著甲○○及上開機車後,始知受騙。㈡又於91年5月24日,與其夫 楊忠憲 (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亦無意願給付分期價款,竟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11號乙○○經營之正揚機車行,向乙○○購買價值66,870元之FT9-389號重型機車1輛,並詐稱其等有能力負擔分期款,願依動產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使乙○○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上開機車,並與甲○○及楊忠憲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甲○○及楊忠憲自91年6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9期,每期支付7,430元,又分期價款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歸屬於賣方,甲○○及楊忠憲未取得書面同意,不得將機車移轉、質押、變賣或典當,甲○○及楊忠憲先行繳交定金3,000元後,乙○○即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甲○○及楊忠憲。
詎其2人竟未依約於91年6月10日、7月10日支付分期車款,且於91年7月下旬電告乙○○稱若不將上開機車先行登記在甲○○名下,將有接不完之罰單,乙○○迫於無奈,遂於91年7月29日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甲○○,惟機車行照仍由乙○○持有。甲○○及楊忠憲得知完成過戶登記後,明知上開機車行照仍在乙○○處,並未遺失,且其等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未清償分期價款前,不得擅將標的物出賣,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1年7月底,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 陳泰山 經營之政大車行,以28,000元之代價將前述機車出賣予陳泰山,並向陳泰山謊稱該機車之行照遺失,而一併將甲○○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陳泰山,委請陳泰山代辦補發行照及過戶登記等事宜,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陳泰山向臺北市監理處謊報行照遺失,申請補發行照,使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依此不實之申請,填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補發新行照予陳泰山,進而將該車過戶登記至陳泰山母親 陳玉蘭 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乙○○及臺北市監理處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楊忠憲、甲○○即避不見面,亦未再繳納分期價款,嗣經乙○○查悉上開機車業已出售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 劉德明 、 段玉麒 指述之情節,及證人陳泰山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2份、機車買賣合約書1件、行照影本1件、臺北市監理處93年12月2日北市監3字第09360100900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催收動作記錄報告1份、嘉祥公司外訪回擲單1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9月29日北監板一字第0950051157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圖利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於被告行為時均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
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較(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甲○○與楊忠憲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於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該條之修正目的,係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惟本件被告甲○○與楊忠憲之間並非前述2種正犯態樣,即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另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陳泰山向臺北市監理處謊報行照遺失,申請補發行照,使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依此不實之申請填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各2次之詐欺取財及圖利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犯行
,分別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圖利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圖利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與楊忠憲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各2次之詐欺取財及圖利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犯行,分別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且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圖利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連續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方法
,騙取他人財物,共詐得機車2輛,價值不低,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及犯罪事實㈠部分
之詐欺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