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全罩式頭套壹件及棉質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戴全罩式頭套及棉質手套,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及BB彈10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民國94年4月22日凌晨4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6段449號之13己○○所開設之「福益汽車材料行」,抵達後踰越圍牆入內撿拾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敲破丙○○、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號00-0000號車內之測速器1個、小型手電筒1個,隨即又敲破辦公室之窗戶開啟門扇,入內竊取修車用之雙面膠10卷、汽車音響主機1台、太陽眼鏡1副、行動電話1台、萬用工具組1組,並將竊得之物品集中置放在紙箱內。期間甲○○發覺觸動保全系統,乃將設置在福益汽車材料行外牆門口之讀卡機電線扯斷,另持鐵棒將設置在辦公室門口之警報器砸毀(毀損部分丙○○未據告訴;丁○○及己○○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全)保全員 張順凱 、 吳建興 及 王宗憲 獲報後趕至現場時,甲○○見形跡敗露,乃趁天色未亮,旁人無從判斷槍枝真偽之際,為脫免逮捕,當場持玩具空氣槍瞄準已抵達福益汽車材料行門口之張順凱及吳建興,其2人為顧及自身安全立即避讓。隨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 陳賜星 獲報後,亦身穿警察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前來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甲○○從圍牆跳出,乃持玩具空氣槍指向陳賜星。陳賜星見此對空鳴槍示警後,又連開2槍。
然甲○○並未中彈,趁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陳賜星隨即再開1槍並駕駛警車在後追趕,追至臺北市○○區○○路6段449號巷口時,甲○○再度作勢以玩具空氣槍瞄準陳賜星,陳賜星則朝甲○○再射擊2槍。甲○○中彈受傷後,繼續騎乘機車逃逸,旋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遭陳賜星駕駛警車在承德路6段335號前撞倒,並與王宗憲合力將甲○○逮捕,扣得玩具空氣槍1支(內含彈匣1個及BB彈10顆)、白色安全帽1頂、棉質手套1只、褲子、內衣、黑色毛線衣、內褲各1件、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丙○○、丁○○、己○○、吳建興、張順凱、王宗憲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另證人己○○、丁○○、丙○○、張順凱、吳建興、王宗憲、陳賜星於偵訊中所為之言詞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前開陳述,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4年4月22日凌晨4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戴全罩式頭套及棉質手套,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及BB彈10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踰越圍牆進入臺北市○○區○○路6段449號之13己○○所開設之「福益汽車材料行」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敲破丙○○、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拿取車號00-0000號車內之測速器1個、小型手電筒1個、萬用工具組1組,並敲破辦公室之窗戶開啟門扇,入內拿取修車用之雙面膠10卷、汽車音響主機1台、太陽眼鏡1副、行動電話1台、萬用工具組1組,將之集中置放在紙箱內,並因觸動保全系統,將設置在福益汽車材料行外牆門口之讀卡機電線扯斷,另持鐵棒將設置在辦公室門口之警報器砸毀等情,惟矢否認有竊盜之犯意,亦否認有為脫免逮捕,對陳賜星、吳建興、張順凱、王宗憲等人施脅迫及妨害陳賜星執行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且是因為與己○○、庚○○有糾紛,為了洩憤,才進入汽車材料行破壞,目的是要讓己○○、庚○○氣憤,伊將拿取的物品集中在紙箱,是想要將東西拆解拆毀後,再用鐵棒敲毀。伊不確定自己是否有拿玩具空氣槍對著人,也不知道陳賜星是警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㈠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單純基於報復心態而作毀損行為,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亦不成立準強盜罪。㈡被告於實施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障礙,使其控制能力較差,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倘經審酌結果仍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亦請斟酌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94年4月22日凌晨4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戴全罩式頭套及棉質手套,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及BB彈10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踰越圍牆進入臺北市○○區○○路6段449號之13己○○所開設之「福益汽車材料行」內,撿拾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敲破丙○○、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拿取車號00-0000號車內之測速器1個、小型手電筒1個,並敲破辦公室之窗戶開啟門扇,入內拿取修車用之雙面膠10卷、汽車音響主機1台、太陽眼鏡1副、行動電話1台,將之集中置放在紙箱內,並因觸動保全系統,將設置在福益汽車材料行外牆門口之讀卡機電線扯斷,另持鐵棒將設置在辦公室門口之警報器砸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警詢、證人己○○於警詢、偵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贓證物照片20張(見偵卷第69~7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第81頁)、扣案之棉質手套1只、全罩式頭套1個、玩具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BB彈10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40100528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14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拿取之測速器、小型手電筒各1個、雙面膠10卷、汽車
音響主機1台、太陽眼鏡1副、行動電話1台,均屬有價值且輕巧之物,且分別取自車號00-0000號車內、辦公室抽屜及倉庫內等不同處所,係經收集而裝入紙箱內,被告主觀上意在將取得之物集中以便攜帶,甚為明確。衡情被告費心收集輕巧值錢之物,移入己力支配範圍,其不法所有意圖非常明顯,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在翻牆進入汽車材料行後,即開始其毀損行為,其毀
損行為,大抵皆在排除行進路線所遇之障礙。被告辯稱單純洩憤,應與實情不符。
⑵被告持鐵棒,除毀損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之
車窗外,亦將車內面板、音響等物損壞,此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其自車內取得測速器及手電筒,如單純僅為毀損洩憤,大可一氣呵成,持續為之,不必另行費心收集而為破壞。被告於毀損之際,另費心收集他物,其收集之行為,顯然可與在同一時空背景下所為之毀損行為相互區別,被告主觀上應係冀望其輕巧值錢,欲納入己力支配管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⑶被告雖有扯斷讀卡機線路、敲擊警報器而觸動保全系統、
敲破車窗及辦公室窗戶之行為,其此等行為,勢有礙其行為之隱密性。但被告實施前揭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詳如後述),其於行竊時不顧及行為之隱密性,即無不合理之處。
⑷被告與庚○○曾有生意往來,被告並曾於過年時期委託被
告烤漆,但因庚○○生意忙碌,並未接受,此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據此,被告主觀上尚非不可能對於庚○○心存怨懟及衍生報復之心理。然而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與人有糾紛,其為洩憤,毀損其物固為方式之一,竊盜其物,亦可為其洩憤之方式,倘被告選擇毀損一部物品,竊取一部分物品,亦可達其洩憤之目的。從而,僅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庚○○存在報復心理,自不排除被告竊盜之犯意。
㈢另查前揭被告觸動保全系統,新光保全保全員張順凱、吳建
興及王宗憲獲報趕至現場時,甲○○為脫免逮捕,見張順凱及吳建興站在門口,當場持玩具空氣槍作勢瞄準張順凱及吳建興,致其2人為顧及自身安全而避讓。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陳賜星,穿警察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抵未達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甲○○從圍牆跳出,乃持玩具空氣槍指向陳賜星。陳賜星見此對空鳴槍示警後,又連開
2槍。然甲○○並未中彈,趁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陳賜星隨即駕駛警車在後追趕,追至臺北市○○區○○路6段449號巷口時,甲○○再度作勢以玩具空氣槍瞄準陳賜星及跟隨追趕之王宗憲等情,則經證人張順凱於警詢、偵訊時略證稱:伊於22日上午4時58分許接到福益汽車修理廠警報器響…與另2名同事前往該址查看…看到1名蒙面戴手套之歹徒,手持疑似真槍跑過來,指著伊與吳建興要求讓開,伊會害怕,立即跑開…後來歹徒便持槍對著警員作射擊動作…警察便開槍…歹徒便騎乘機車逃逸,警員又開1槍…警員與王宗憲追至承德路449巷路口,歹徒停下等警員再持槍對著警員作開槍狀…警員又開2槍等語(見偵卷第45~4
6頁、第94頁),另經證人吳建興警詢及偵訊時略證稱:福益汽車修理廠警報器響,經於5時5分左右與另2名保全員到場查看,發現有歹徒侵入…在該址大門口查看時有一名蒙面歹徒手持疑似真槍跑過來槍口對著伊及張順凱並喝令走開…伊會害怕,與張順凱見狀立即跑開…後來警員跑過去後,歹徒已經爬牆出來,…歹徒便持槍對著警員作射擊動作…警員便開槍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第95頁),復經證人王宗憲於警詢時證稱:福益汽車修理廠警報器響,經於5時5分左右與另2名保全員到場查看,…吳建興、張順凱在該址大門口查看時,有一名蒙面歹徒手持疑似真槍跑過來槍口對著吳建興及張順凱,吳建興與張順凱見狀立即跑開…後來警員跑過去後,歹徒已經爬牆出來,…歹徒便持槍對著警員作射擊動作…該名歹徒往承德路6段逃逸,警員便開車追出去,而伊跟在後面,該名歹徒騎機車至449巷路口停放,等警員追過來再持槍對著警員作開槍狀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亦經證人陳賜星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保全公司報警,伊穿制服開巡邏車至現場,伊看到被告從圍牆跳出來,拿槍對著伊,伊就開槍,被告騎機車跑掉時,伊在後面追,快要到大馬路時,被告站著拿槍對著伊,所以伊就開2槍,被告往臺北方向前進,伊就開車將被告撞倒等語(見偵卷第95頁),前開4人之證詞經核相互一致,並有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74頁、第77~8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翻越牆垣,為竊盜等違法行為,並觸動保全系統,其見
有人前來查看,持玩具槍指向張順凱、吳建興及陳賜星,並有逃逸之行為,其為脫免逮捕而持槍指向前開3人,應可認定。且證人陳賜星身穿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被告並無不知陳賜星為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之理。被告辯稱:伊不確定自己是否有拿玩具空氣槍對著人,也不知道陳賜星是警察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論科。
四、按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本件被告拾得之鐵棒1支,足以敲破車窗玻璃,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敲破之福益汽車材料行之辦公室玻璃,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為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9條第2項準強盜罪所謂之脅迫:指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玩具空氣槍對人,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自屬脅迫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加重強盜罪,並為脫免逮捕,同時對張順凱、吳建興、王宗憲、陳賜星為脅迫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多種藥物濫用、明顯暴力傾向、情緒不穩、被害妄想及體幻覺等精神症狀,案發前一周因安非他命精神病於精神醫療院所住院治療,於症狀未穩定下出院後不久即發生本案,故被告於案發時之衝動行為及不合情理舉動,應明顯受精神病引起之精神病症影響,被告有明顯多疑、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情緒激動等精神症狀,被告行為當時受精神障礙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6月8日北總精字第0950010673號函及所附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6頁),被告之前揭犯行,屬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且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可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以下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簡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原則上禁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事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
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前開條文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精神耗弱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其責任能力條件文義已有變更,但並無有利不利之別。
㈢又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均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論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再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以被告之行為為精神耗弱人之行為,而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主觀上認與福益汽車材料行有糾紛,竟起意毀損及行竊,以為洩憤,其翻越牆垣,隨手撿拾兇器破壞車窗、辦公室窗戶以遂行其竊盜犯行,並為脫免逮捕持玩具空氣槍對於保全員及員警施以脅迫,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玩具空氣槍1支、全罩式頭套1件及棉質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案。爰隨同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安全帽1頂、褲子、內衣、黑色毛線衣、內褲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日常之衣著,與本案被告犯行並無直接之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0部,為案外人戊○○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6頁),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