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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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
乙○○被繼承人人甲○○亡)最後住利害關係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0年11月5日死亡,其於生前向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整目前尚餘抵押債權2,038,800元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惟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爰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甲○○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又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為債務人,是聲請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552號及90年度繼字第510號拋棄繼承卷宗3份、戶籍謄本3紙、繼承系統表1紙、中長期放款借據1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倘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而國有財產局係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故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時,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而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之所請,業已提出上列證據為證,被繼承人甲○○查無各順序法定繼承人等事實,並經本院調閱90年繼字第
510號、91年繼字第1號、93年繼字第552號拋棄繼承等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經債權人即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以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不動產向聲請人抵押借款未按期償還,該不動產之價值約2,050,00
0元,而被繼承人單單積欠聲請人之遺債即達2,028,800元,扣除將來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及應繳納稅款,應可認定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故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無異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顯屬不當。本院審酌丁○○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其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顯較外人瞭解,應可勝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及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諭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