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0號、第1258號、第1437號、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份證壹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壹枚、乙○○名義之不實護照壹本(護照號碼:
M00000000)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警詢筆錄等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拾伍枚、指紋拾叁枚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把及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份證壹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壹枚、乙○○名義之不實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警詢筆錄等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拾伍枚、指紋拾參枚、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把及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3年4月確定,定執行刑15年2月,入監執行迄民國91年3月20日始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復不知悔改,竟於93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3樓其弟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未據告訴及起訴),得手後即返回其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1住處,以彩色印表機將該國民身分證正本掃瞄列印後,再將其本人之照片1張黏貼於該國民身分證彩色列印本上加以變造,而於93年6月18日持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丙○○本人照片,並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乙○○」署名後,委託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普通護照,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誤認係乙○○本人申請核發護照,予以審核通過,發給貼有丙○○照片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嗣於93年9月3日,丙○○復持上開貼有其照片之乙○○普通護照,冒用「乙○○」名義予以行使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迄同年9月5日再以同一方式行使該護照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使入出境管理局登載於電腦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丙○○於93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因毒品案件為警在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搜索查獲,且其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詎其為掩蔽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又另行基於行使上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乙○○」署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製作筆錄時,持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向該分局警員 邵元孝 表示其為「乙○○」,而以「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捺指紋於石牌派出所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查獲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嗣丙○○於93年8月13日(起訴書誤為12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解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查訊問時,復接續持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向檢察官吳宗樑表示其為「乙○○」,而以「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簽「乙○○」之署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上,總計偽簽「乙○○」署名15枚及捺指紋13枚,致使警察、檢察官誤認該等簽名及指紋即乙○○之署押,均足生損害於乙○○有日後誤受刑事傳拘、追訴或執行之虞及司法與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丙○○於93年10月上旬某日,明知綽號「 小高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土造子彈五顆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收受該改造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五顆,寄藏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號6樓住處內,為三峽分局於93年11月2日查獲。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一之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護照申請書及事實二之冒名應訊、偽造署押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事實欄三之寄藏槍彈等情事,辯稱是三峽分局警察趁其毒癮發作,同意其施用毒品解癮,且以不移送毒品、偽造文書、贓車等為交換條件,誘其配合栽贓並作不實之供述,其實扣案之槍彈是由警察在其警車內拿出來放在其台北市○○市○○○路○○號住處廚房天花板後,再由其於搜索時形式上配合警察取出槍彈,並照相存證而已,實際上該等槍彈並非其本人所持有等語置辯,並聲請調取搜索當時之錄影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關於犯罪實事一、二之行使偽造文書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筆錄,頁36、38、145、151至153、158),又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乙○○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查獲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等各1份(見94年度偵字第390號卷,頁33、34、57、58;94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頁54至5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2050號卷,頁15至19、40至50、64、68、72至91、94至97)附卷為證。復經其弟乙○○、警察邵元孝等證人在偵查中結證在案(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6號卷,頁16至17;94年度偵字第390號卷,頁99至100),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等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雖稱此部分係其自首接受審判云,然查本件被告冒其弟乙○○名義應訊後,經法院裁定將乙○○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弟乙○○於93年12月23日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而檢察署因而獲知係被告所冒名,被告乃於94年1月18日接受訊問時坦承其弟乙○○之名義應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6號影印卷宗可稽,足見被告係自白而非白首,併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之寄藏槍彈部分:
⒈被告丙○○曾於93年11月3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吳怡明訊問時自白,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諸如:「(93年11月2日晚上在你的現住處內有找到一支改造克拉克手槍含彈匣及改造子彈五發?)是。(改造手槍、子彈是你所有?)不是,是我的友人小高約30初頭的男子拿來寄放。(何時拿來寄放?)小高是在93年10月初拿到我家放在我家廚房天花板上面。(為何在警局說你跟別人買的?)我當時很累,就放任警察自己寫,他們打字完後我同意警察打字的內容。(改造手槍藏在天花板上是如何找到的?)我告訴警察廚房天花板有藏物品,警察才找到的。」等語(見93年度核退字第2900號,頁6至8)。
⒉被告丙○○雖以其因案被通緝,於93年11月2日傍晚被三
峽分局查獲,即被押至其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6樓住處進行搜索,當時因其毒癮發作,警察即以讓其施打毒品解癮為誘,要求被告繳交槍枝,並以不移送偽造證件、毒品等案件為交換條件,因被告難耐毒癮而答應之,於施打毒品完畢,押解被告行至警察停車處所,由警察在警車內取出一把克拉克改造手槍拿至被告汐止住處之廚房天花板存放,即命被告於住處廚房天花板處起出槍彈,由警察拍照存證,並於栽槍完畢後押解被告到派出所製作不實之筆錄,連同拍攝之照片移送,主張本件搜索扣押槍彈之過程不合法 云云 。然查:
⑴檢察官於94年9月12日偵查中經隔別訊問三峽分局湖山
派出所警員即證人 劉家次孫金山陳文德 等人。其中劉家次結證稱:「(當時湖山派出所主管為何?及查獲經過為何?)我是當時派出所主管,當時派出所接獲警備隊之支援要求,在現場先對被告車子(三菱休旅車)做清查始知該車車牌是偽造的,攔下該車並逮捕丙○○,之後他就帶我們去取槍,剛開始他先說是在家裡,上去他家,他又說是在外面且願意帶我們去取槍,在帶我們去他朋友家時,他朋友沒有應門,我們打他朋友電話,他朋友不敢回來,該處地址我也記不得了,之後他又帶我們去資源回收場,在汐止某一個公園、賣場附近,在那裡沒有槍枝,最後丙○○才說在家裡。(當天查槍過程有無錄影?)有用錄影機錄影,但之後被翻拍其他用途,現在找不到。(在何處找到槍枝?提示卷內照片,是否為取槍的照片?報紙裡還有何物?)是在廚房天花板找到,我們有拍照,是在抽油煙機上面天花板,槍枝是用報紙包住塞在抽油煙機管子裏。打開時有槍、幾顆子彈,子彈好像在彈匣裡頭,但這點我不確定。(查槍錄影帶原先放在何處?)不知是警備隊還是我們保存,後來兩邊都找不到。」;證人孫金山結證稱:「(93年11月2日查獲槍枝過程?)當天他帶我們去公園,又帶我們去他住處,我只記得這二處地點。(槍枝在何處找到?)槍枝在他住處廚房天花板。(有無錄影?)有的,當時我是負責警戒,其他都是警備隊隊長負責,我只記得有錄影。」;又證人陳文德結證稱:「(查獲丙○○槍枝過程?槍在何處查到?)當天在他家樓下查獲他後,他有帶我們去公園,之後又回他家裡取槍,在他家的廚房天花板。(查槍過程是否錄影?)好像有錄影,但之後找不到錄影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0號,頁123至126)。
⑵再查93年11月3日之警訊筆錄記載,被告如係配合警察
栽槍,何必到派出所後,以「精神狀態不好為由」,不願於夜間23時45分製作筆錄,等到翌日上午7時才接受詢問,又其於翌日之訊問筆錄供述清晰、明確、詳細,如非出於其親自口述,警察何得杜撰出如此之內容(見三峽分局峽警刑字第930029990號卷,頁9至20)?又被告既謂警察以不移送毒品等為交換條件,為何在該次筆錄就施用毒品之內容記載明確,又被告何以同意警察採取尿液,並對其駕駛來歷不明車牌0000000號(係屬偽造車牌及行照)之汽車(三菱休旅車,原車體之車牌為0000—FG號及其引擎號碼為4G63Z021743號)詳細調查,被告亦均一一說明,並於筆錄之末頁簽名而無異議?所為交換條件之說即不足採。
⑶況警察查得之槍枝,係以報紙包著放在排油煙鋁管內(
見卷內照片),如係栽贓將槍彈拿到天花板上放著即可,何必如此大費周章?況當時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察係應警備隊之要求而臨時支援,到現場才見到被告,渠等與被告既無怨無仇,何以會突然想到要栽贓給被告而會事先將槍彈放在警車上?何以事前知悉被告會毒癮發作同意配合栽贓?且當時除湖山派出所警員外尚有警備隊的警力多人在場,在眾目睽睽的場景還敢搬演所謂栽贓取槍的情節?被告所辯疑點甚多且與經驗法則不合,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本件係經警察緝捕通緝犯、毒品等案件,發現被告所駕駛
之汽車為贓車,為深入調查而進行搜索,且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被告更於警方搜索時指出毒品藏放位置,且於警察搜索完畢後,當場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結果欄受執行人處簽名並捺印。更有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把及土造子彈五顆扣案為證,該等槍彈係藏放於廚房天花板上之排油煙鋁管內用報紙包著,又有查獲時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而警察於製作筆錄後隨即於當日(93年11月3日)報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檢察官吳怡明覆訊在案(以上均參見三峽分局峽警刑字第930029990號刑案偵查卷宗),凡此可見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警察查獲此部分之槍彈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所辯栽贓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聲請調取搜證錄影帶一節,既經警察敘明找不到,已無從調到,且與案情已無重大影響。而上開扣押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3022094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及偽造護照
申請書以供申請護照並持以出入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不實護照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護照申請書背面偽造乙○○署名,為偽造護照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護照申請書(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及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之行為,均為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的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其申請取得不實護照後據以行使,其申請不實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不實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不實護照罪,被告持同一不實護照行使,使公務員將此入出境事實登載於其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上,因而入出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各一次,本屬接續之犯意為包括的一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不實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後敘)的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既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牽連犯論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如前所載。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變造之乙○○國民身份證在石牌
派出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與前開持該乙○○國民身份證申請護照之所為,時○○○區○○○段、方法及行使之對象不同,目的亦異,顯係分別起意。又其先後在警訊及偵查中製作之筆錄及其他文件上冒「乙○○」之簽名15枚及指紋13枚為接續犯,其中在石牌派出所訊問時,於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拘捕通知書等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並交付與警察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謂此部分犯行均係觸犯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另被告在其餘訊問筆錄、查獲照片、毒品鑑驗報告單、前科調查表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與上開在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拘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均僅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緊接,應屬一個接續行為為包括的一罪,故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再按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被告未經許可受「小高」之託,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寄藏於其住處天花板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㈣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因推卸刑責、掩蔽身份,竟以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申請不實護照進而使用;及在警察、偵查中持變造其胞弟「乙○○」之身分證冒名應訊,偽造署押,均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相關單位辦理公務之正確性;並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等,影響被害人權益、社會治安、國家形象,至深且鉅,惟其於偽造文書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參酌其素行、品行、知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
1日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份證壹枚、乙○○名義之不實護
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壹枚、警詢筆錄等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拾伍枚、指紋拾叁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把及土造子彈伍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汐止分局查獲槍彈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丙○○另於91年間,明知 沈明輝 (已死亡)
所交付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二顆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收受該槍彈而寄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二住處內,亦經汐止分局於93年11月12日查獲,因認被告亦寄藏此部分槍彈之罪嫌云。被告則以本件係警察因其喪父及大嫂病逝,稱願意借提使其奔喪為由,利誘其配合交槍並作不實之供述,其實扣案之槍彈係警察從辦公室抽屜拿出來後,再押解被告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一樓住處,由警察將該槍彈藏放於房內天花板上,再命被告由房內天花板處將槍彈取出,同時由警察拍照存證,隨即將被告押返汐止分局繼續製作不實之筆錄等語為辯解。
㈡按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人員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
、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除此之外,尚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搜索扣押之其他規定,以無令狀搜索而言,必須符合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緊急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要件,始能謂為合法之搜索。次按,關於搜索、扣押之法定程序,在採令狀主義之國家,其刑事訴訟法均明文規定,搜索、扣押均應依法定程序,憑令狀始得為之。
警察人員於實施搜索扣押等刑事訴訟程序時,未遵循上開要件,自屬違背法定程序,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於審判時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㈢經查: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以被告丙○○為該分局提報情
節重大,因93.11.02經三峽分局緝獲起出槍彈,且另案經檢察官發交執行,則「丙○○是否藏置有其他槍械及其他不法事實,實有持續查證之必要」等情,行文台灣台北監獄派代理小隊長 唐志興 等人前往辦理借訊等情,有該汐止分局93年11月9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30029001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第73頁可考,而9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係警察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緯所簽發之借提票向台北監獄借提受刑人丙○○外出,亦有該分局93年11月13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09300295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而警察唐志興、 張緯立 等於借提被告出監及發動上開搜索前,應有聲請搜索票之充裕時間,然竟不依法聲請搜索票,且未經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命簽下同意書,而係在製作筆錄中間停止約一小時所為,且無搜索、扣押筆錄可按,況在監之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列緊急搜索之事由,而本件於搜索後亦未依法於三日內陳報檢察官及法院,是唐志興、張緯立等警察就此部分所為搜索、扣押程序,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有所違背。再查執行搜索時除全程錄影而外,很少每個動作、每一情節均拍照存證,亦即一般均係先行搜索,等查出應扣押物後再拍照存證,然本件依庭呈之照片以觀,竟將被告指天花板處,警察再以扶梯上去拿取等細節一一拍攝入鏡,則除非事先已確知天花板上必有該等扣押物,或係事後摸擬,則很難想像警察會於搜索時一一拍攝此等鏡頭,因此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證物,本院認其搜索、扣押程序嚴重瑕疵且不合法,基於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制違法偵查等原則,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精神,爰宣告該等扣押物不得作為證據,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30227816號槍彈鑑定書亦失所附麗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寄藏、或持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及改造子彈2顆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故買贓物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丙○○於93年7月間某日,明知引擎號碼為
4G63Z021743號及車牌0000—FG號(起訴書誤載為7517—FC號)之自小客車(三菱休旅車)為 郭文立 (起訴書誤為郭文正)所失竊之贓物,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由甲○○經營之停車場內,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懸掛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之上開自小客車,並由甲○○交付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張(車主為 黃滄福 )。丙○○即使用該懸掛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之自小客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嗣於93年11月2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云。然查:
⑴被告丙○○矢口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買車的前一
兩天我們以電話聯絡,甲○○向我說權利車不能過戶,他說車主將車質押且跑路而無法還錢,車可以繼續開,是權利車,要賣我三十萬元,我們就約時間且我叫丁○○載我北上買車,我買該車時有拿行照對過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都相符,也不知道該車牌及行照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頁36、89、92)。
⑵甲○○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丙○○、不認識丁
○○。我是租地經營停車場,陳有入股。停車場我經營1年多,結束營業後,有賠償金問題,我與陳鬧得不愉快。三菱休旅車不是我賣給陳的。我看陳開那輛車已經很久了,大概在(93年)三、四月份時,陳就開那部車了,因為他有開到我停車場過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頁
26至27)。又稱:我也有一部三菱休旅車,他曾借我車子行照要用AB車,被我拒絕了,因為在我老婆名下。後來看到他開一部跟我一樣的車子,我問他如何來的,他回答是買的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頁54至55)。其在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結證稱:(依你社會經歷,為何有人要買AB車?)被通緝的人就會買AB車,因為怕被抓。
(這部休旅車原來是否在你手裡?)不是。(你有無將這部休旅車改車身號碼、換車牌為00—5075號?)沒有。(你至今有無因這兩部車(本案及併案二部分)被以竊盜、贓物起訴?)沒有。」云云(見本院卷,頁146、151)。
⑶證人丁○○在偵查中結證稱:「(93年7月時你有無跟被
告丙○○找甲○○?)有,當時我與陳從高雄來到福德一路一個停車場,陳說要買車子,我有到現場,因為他下車去買車輛,當時我在車上等他沒有下車,所以沒聽到他們說什麼,我只知道他要北上買車子。(你在車上等到何時?)我等到他把車輛牽出來。我看到他買三菱黑色休旅車。之後我把我車子開回家,乘坐他新的車子回高雄。(陳有無告訴你花多少錢買車?)記得是三十萬。(如何給錢?)我有親眼看到他下車把錢給車主。(當天幾點去找甲○○?)白天下午去的。(去買車之前有無看過甲○○?)有,陳以前跟甲○○一起開停車場,我們有見過,都是陳帶我去的。(買車當天有無看到甲○○?)有的,他們兩人一起出來檢查車輛,把引擎蓋打開察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頁44至46);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頁85至89參照)。
⑶綜上以觀,證人甲○○謂伊在93年3、4月間就看過丙○
○開本案之贓車,但查該部三菱休旅車之車主郭文立向警方供述,該車係其於93年6月12日18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口處失竊等語,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三峽分局峽警刑字第9300號卷,20頁反面、23頁)。則證人甲○○所稱其在93年3、4月間就看過被告開該部汽車即屬無稽。而另證人丁○○證實在93年7月間與被告一起從高雄北上到甲○○汐止市○○○路的停車場買車,看到被告買的是三菱黑色休旅車,看到他們兩人一起出來檢查車輛,把引擎蓋打開察看。」等語。則被告縱有向甲○○購買該三菱休旅車,既依正當購買程序檢查車輛及核對資料等步驟,如何認定被告於購買之初對該三菱休旅車即有贓物之認識?況如依起訴書所載,此部三菱休旅車係被告向甲○○所購買,則甲○○才是贓物犯或是竊盜犯的原兇,但本件經甲○○到庭否認該這部休旅車原來在伊手裡,也未將該部休旅車偽造車身號碼、更換車牌為00—5075號,至今也沒有因該部車被以竊盜、或贓物起訴等情事,亦經本院調取甲○○之前科資料表查核明確。總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之前手即甲○○對該郭文立失竊之三菱休旅車有贓物之認識,且被告所購買之本件三菱休旅車其行照與車牌、引擎號碼均相符,且當場核對、檢查無訛,均如前述,則又如何認定後手之被告對本件三菱休旅車明知贓物而故買?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應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首開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關於該署94年度偵字第9311號贓物部分,因本案贓物部分已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併案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判,爰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6條、210條、212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楊迺玲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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