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貼有甲○○照片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9月3日,以換領國民身分證為由,到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取得真正之國民身分證1枚。
詎93年9月3日後之某日某時,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將自己的照片,在不詳處所交付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貼上甲○○前所交付的照片,而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後,交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的正確性。
二、嗣94年4月29日13時許,甲○○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到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北投戶政事務所)出示行使憑以申請戶籍謄本,為承辦人員 陳麗蓉 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扣案被告甲○○向北投戶政事務所出示憑以申請戶籍謄本之甲○○國民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之鑑驗方法加以鑑驗結果,認該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有該局94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92696號鑑定書及所附之鑑定說明附於偵卷可稽,而被告於93年9月3日在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所取得之身分證,衡情絕不可能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此外,將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如偵卷第12頁或第39頁甲○○身分證之圖樣)與不詳姓名之人於93年9月間,透過嘉盛旅行社以被告名義,於93年9月29日持已換貼第三人 童詩惠 (童詩惠所涉刑責已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照片向外交部申辦護照之甲○○身分證(如本院卷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護照申請書上之甲○○身分證圖樣),相互核對結果:除照片不同外,身分證正面左側「民、國」位置及字跡大小均不同,且正面右側「國旗國徽白日部分」亦非同一,顯然被告於93年9月3日自戶政事務所換發取得的真正身分證與其於94年4月29日為申辦戶籍謄本而出示之扣案身分證,二者絕非同一。
二、扣案之身分證係偽造,且非出自戶政事務所之交付,已如前述,而該身分證上照片中影像之人為被告本人,該幀照片與被告於93年9月3日為換發真正身分證而提供予戶政事務所之照片出於同一底片,為被告自承(見本院95年8月29日審理筆錄),復有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送被告於93年9月3日換發當時填載留存在申請書上之甲○○照片附於本院卷可佐。查個人辦理各項證件必備之照片,乃屬每個人較為私密的物品,未經照片本人的同意,取得不易,而照片又非客觀上具經濟價值之財物,難以引起為貪圖財物之人單純竊取照片,足見扣案偽造身分證上之照片,衡情若非被告本人自行提供,勢必無法完成本件偽造身分證之行為,參以扣案之偽造身分證,相關的文字、數字均出於印刷字體,在黏貼照片外,尚有塑膠套膜及梅花鋼印,精心偽造之程度,客觀上顯非被告一人得以獨立完成,益證被告將自己照片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情節。
三、被告以扣案之身分證持向北投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謄本,為被告自承,另有證人即北投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麗蓉於警詢時陳述詳明。
四、此外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5年4月7日函及所附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及偽造之身分證扣案可證。
五、被告在警詢、偵查中辯稱「扣案身分證是戶政事務所換發取得,換身分證後,沒有借給人或失竊過,從戶政事務所辦出來,就放在身上,不知為何是假的」等語,由上開證據顯示並不可信。而其於本院訊問時雖再辯稱「我先生有個朋友阿文,聽我先生說,他專門幫人辦假身分證,..我真的不知道,身分證為何被調包,不然我不會拿假身分證去申請戶籍謄本,我在北投開美容院,出入的人很多,我看不出來該身分證是假的,我先生生前常會搜我的東西,不知道會不會是他把我身分證拿去做什麼」等語,然被告對於換發之真正身分證經調包乙節,如此重要且有利於己之事實,在警詢、偵查中卻未曾提出,是否真實,更值懷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有關新舊法的適用問題: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指明。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得處銀元3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被告既有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4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
1月7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偽造公印文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5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又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鋼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及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核被告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證後,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交付自己照片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復出示予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證件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的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及被告犯罪後仍猶飾詞圖卸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貼被告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枚,為被告本人名義,由被告於94年4月29日出示北投戶政事務所情節觀之,應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無法證明確有「內政部印」之印章存在,且已屬上開經諭知沒收偽造身分證之一部,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偽造公印文行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六、有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78號偵查案件併辦部分:
1、本件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10月3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1枚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自己之照片,並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不詳價格,販賣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後該人再接受童詩惠委託,將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取下,換貼童詩惠之照片,持該貼有童詩惠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交予童詩惠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嫌,且與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2、經查:
1本件扣案之偽造身分證與不詳姓名之人持已換貼第三人童詩惠照片身分證向外交部申辦護照之甲○○身分證,二者之間,除照片不同以外,尚有:身分證正面左側「民、國」位置及字跡大小不同,以及正面右側「國旗國徽白日部分」不同等多處相異之點,二者絕非同一,甚且被告偽造之身分證,已在本件扣案中,併案意旨指稱被告在本件偽造之身分證,被告將之出售不詳姓名之人,該人受託換貼第三人童詩惠照片,持之辦理護照之事實,恐有錯誤。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提供身分證供他人申辦護照之行為,而本件利用他人身分證件取得他人名義護照之童詩惠,於警詢時亦先後供述「93年8月間,在上海看廣告,說可冒名辦台灣護照,我交照片、底片給大陸男子,93年10月間透過大陸男子取得甲○○護照,代價是人民幣12萬7千元;不認識甲○○,是在金門,一個大陸男子將甲○○護照及身分證影本拿給我,我的照片是在大陸交給幫我辦假護照的不知名男子,甲○○不是直接將身分證提供給我」等語(見併案卷內94年11月14日、95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而第三人即受託辦理護照之 陳漢成 於94年10日20日警詢時亦陳稱「不是口卡上的甲○○於93年9月24日到嘉盛旅行社請求代辦護照」等語。是本件依現存偵查卷內之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扣案之偽造身分證供他人辦理護照之行為,而被告是否有故意提供其換發取得真正之身分證,供他人變造後持以申辦護照之行為,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犯行間,亦難認有何牽連關係,二者間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究,應退由併案檢察官另行偵辦。
肆、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同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江翠萍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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