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19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一五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一五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㈠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二二一號房查獲;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㈢於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百年五街口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六一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三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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