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5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天生瘖啞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8月19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以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丙○○女友甲○○所有置放於該置物箱內之女用皮夾1個(內有甲○○身分證、健保卡、日盛銀行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當場為甲○○發現,報請適巡邏至該處附近之員警處理,嗣經乙○○帶同警方前往八德市○○街○○○號前起獲甲○○失竊女用皮夾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扳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17、1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用手翻了一下置物箱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復觀之,如被害人甲○○失竊女用皮夾果非被告竊取後所棄置,其焉能知悉該皮夾所棄置之位置,並帶同警員取獲該皮夾。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張在卷可憑。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按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天生瘖啞人,警訊及偵查時,均賴專業通譯以手語通譯,其自承為天生瘖啞人,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所竊之財物價值,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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