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510、第18511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六0巷三三號四樓之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湧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旁時,因酒後反應較慢、注意力降低而與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二一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膝蓋、左手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本不得駛離,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經丙○○之子 林尹 提供肇事車號,經警聯絡乙○○到場,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六六毫克。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其前揭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四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六0巷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六0巷華隆公司側門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跌入路面施工坑洞,俟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醫院,對乙○○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而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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